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琛艳为与被上诉人诸**及原审被告邵*、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5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宣琛艳与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仅与杜**发生法律关系,邵*并非本案当事人,诸**故意多列被告邵*,以此作为管辖关联地是一种诉讼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邵*为被告之一,诸景鸣选择向邵*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宣**提出的“与诸景鸣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作审查。综上,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
原审被告:邵*。
原审被告:杜**。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雪原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阳
书记员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