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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大荔长**有限公司等与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大荔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大**司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虽然陈**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转账凭证以证明陈**曾在2010年6月向其借款640万元,后该款未还,双方协商一致将陈**在大**司80%的股权转让给陈**。但对于借款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2010年6月的640万元转账凭证,与股权转让时间2011年7月23日不一致。因此,本案中陈**与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互之间转让股权支付过相应的对价”错误。1.杨**是以陈**将其大**司的80%的股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陈**为由,将陈**、陈**、大**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说明杨**对陈**将其在大**司的80%股权转让给陈**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二审法院尽然连股权转让的这一基本事实都不认可。杨**作为一审原告其起诉的事实就是错误,同时二审法院依据何法律“撤销”陈**与陈**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陈**为了证明陈**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给陈**转账640万元的转款凭证,咋说陈**没有证据呢?3.陈**先向陈**借款,后因陈**无力偿还,双方才协商以股权抵债,这中间必然存在一个时间差,此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理,而二审判决竟然以时间不一致推断不能证明转让股权支付过对价,系故意颠倒黑白。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枉法裁判。1.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杨**作为一审原告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一,杨**从一审、二审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将其在大**司的80%的股权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陈**的;其次,杨**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向法庭承认,没有这一方面的证据。再次,二审庭审中,陈**和大**司宣读上诉状再次提到杨**承认自己没有证据,其连辩驳都没有,进一步证明杨**自认自己没有证据的客观事实。而二审法院却认定其主张成立,显然违法。2.陈**为了证明陈**将其在大**司的80%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合理性,当庭举证大**商局取得的2010年度及2011年度大**司审计报告。报表分别表明截至2010年12月31日大**司亏损4264349.89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大**司盈余923633.04元。而陈**和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2011年7月份,此时的大**司净资产与股东权益最大持平,讼争股权80%实际价值等于转让价款640万元。明显不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3.杨**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时效。陈**、大**司在二审的二次庭审中均已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在2012年9月18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二审法院在对本案判决时确定陈**、大**司的这一主张不予理睬,显属故意隐瞒,以达到其枉法裁判、恶意损害陈**、大**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判程序违法。二审庭审时均是审判员一人审理,违反应当组成合议庭的法律规定。

综上,陈**、大**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辩称:一审时,有杨**及王圆*二个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一审法院是合并审理的。陈**、大**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同时向二审法院上诉,均被金华**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后陈**、大**司均提出再审申请。贵院对于债权人为王圆*的再审审查案件,已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15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陈**、大**司的再审申请。该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同样适用于本案。陈**、大**司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陈**、大荔长**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基本事实”作了解释,即“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二、本案债权人杨**起诉主张债务人陈**于2011年7月23日向第三人陈**转让股权的行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浙民申字第1527号案件的诉请及基本事实完全一致。而该案中的一审原告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大荔**理局出具的大荔长**有限公司的房产开发贷款情况、房屋预告登记明细表、五份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大荔长**有限公司建成的房屋价值超过上亿元,从而证明陈**以640万元转让其在大荔长**有限公司的80%股权显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陈**、陈**虽抗辩称,该组证据中的房屋还包括了2013年才开始建造的房屋,但该组证据显示,在2011年之前建造的房屋的价值亦远远超出注册资本800万元,一审法院在考虑前述证据的基础上,以陈**明知自己负有巨额债务,在未对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就以出资额640万元予以转让为由,认定该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具有一定依据。二审中,陈**、大荔长**有限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大荔长**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纳税申报表,以证明双方股权转让价格是公平的,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荔长**有限公司2011年期间的资产情况,结合2008年至2011年间公司股权在陈**、陈**、王**三人之间多次变化,且陈**表示2008年、2009年的股权转让没有支付过对价的陈述,认为陈**、大荔长**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亦有相应依据。且陈**自2010年起就是义乌市人民法院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陈**与陈**是亲戚关系,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经过人民法院相关判决的确认,且陈**与陈**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7月23日股权转让价格的合理性,亦未就以出资额转让股权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判在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大荔长**有限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证错误及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一审杨**称,其在2013年7月才得知陈**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故其在2014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陈**在二审中提交承诺书,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杨**应当知道大荔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进一步证明杨**在2012年9月18日应当得知陈**已将股权转让,但仅凭该承诺书尚不足以推定杨**在2012年9月18日应当知道陈**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故陈**、大荔长**有限公司关于杨**的起诉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至于陈**、大荔长**有限公司提出的二审庭审时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且二审中,陈**、大荔长**有限公司并未对二审简化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故其以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陈**、大荔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大荔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民申字第1528号
  •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1980年9月26日。

  • 委托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大荔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81号。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李建喜,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经商。

  • 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慧霞,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一审被告:陈**,经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玲丽

  • 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 代理审判员樊清正

  • 书记员陈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