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张**、淮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司)与被告张**、淮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润钢铁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国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润钢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被告张**是原告的债务人,其已累计欠原告6800余万元。2013年6月24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分别向和润钢铁公司借款1250万元和500万元,由张**提供担保。2014年8月22日,张**与和润钢铁公司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向和润钢铁公司转让其对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1200万元和26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淮安**民法院受理了和润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4年11月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知悉了上述情况。被告和润钢铁公司的股东为姜**和张*。国**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周**,法定代表人是姜**。华**司的投资人为郭小林,其中姜**是张**的妻子,周**为张**的儿媳,郭小林是周**的母亲。因上述公司均为张**控制,互相借款不需要张**提供担保,且债权转让数额远远低于张**对和润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故两被告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涉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张**与和润钢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费1233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和**公司、国**司、华**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完全与实际不符。事实上,三家企业仅是同行业企业,且相互之间股权结构均不相同。2、原告要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涉案债权转让的对价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的债权数额虽有3800万元,但因和润**公司正在破产清算,本案诉争的转让债权系破产债权,该债权清偿比例不会超过50%。原告也是和润**公司的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另外,张**与和**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最终取得的清偿金额高于所欠本息,超过部分予以返还,不足部分张**另行补齐,可以看出债权转让中的对价是完全等价的。3、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原告请求撤销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判决:国**司偿还原告19122279.97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就淮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在总额98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原告9498383.58元及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奥迪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022号、0023号、0024号民事判决和(2013)淮中商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江苏**限公司偿还原告9010908.91元及利息、律师费79000元;华**司偿还原告9144849.99元及利息、律师费79900元;淮安**资公司偿还原告9124136.96元及利息、律师费79800元;淮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999642元及利息、律师费64000元,该判决中的债权原告已得到实现。目前,除(2013)淮中商初字第0221-1号判决外,其余判决均未生效,和润**公司和张**均是涉案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就以上六笔债权,原告共向和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额为6861.959054万元。

2013年6月24日,国**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淮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12500000元),还款时间12个月,利息按月2分计算。u0026amp;amp;rdquo;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和**公司将上述借款分三笔680万元、300万元、270万元汇入国**司账户。2013年6月24日,华**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淮安**限公司人民币伍百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时间12个月,利息按月2分计算。u0026amp;amp;rdquo;张**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和**公司将上述借款汇入华**司账户。

2014年8月22日,张**(甲方)与和润钢铁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为华**司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计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140万元,合计640万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甲方同意将其对和润**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12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于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其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从和润**公司最终取得的清偿金额,高于华**司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超出部分应返还给甲方。如乙方从和润**公司最终取得的清偿金额不足华**司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25日,张**向和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8月22日,张**(甲方)与和润钢铁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为国**司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计本金1250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利息350万元,合计1600万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甲方同意将其对和润**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26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于代偿上述借款本息。其中第五条约定如乙方从和润**公司最终取得的清偿金额,高于华**司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超出部分应返还给甲方。如乙方从和润**公司最终取得的清偿金额不足华**司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25日,张**向和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另查明,被告和润钢铁公司的股东为姜**和张*。国**司的股东为周梦蝶,法定代表人为姜**。华**司的投资人为郭小林。其中姜**系张**的妻子,周梦蝶系张**的儿媳,郭小林系周梦蝶的母亲。

再查明,2014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淮中法商清预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要求对和润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张**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被告和润钢铁公司亦知情,据此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档案、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4年8月22日张**与和润钢铁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两被告应否承担律师费123360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被告张**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条、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债权转让真实有效,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债权转让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张**虽然是将其享有的和**公司1200万元、26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和润**公司分别用于偿还其所担保的华**司、国**司分别欠和润**公司的500万元、12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本院已受理对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张**对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且债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如和润**公司从和**公司最终取得的清偿金额,高于所欠借款本息,超出部分应返还给张**。该约定实际为对债权转让协议对价的补充约定,依据该条约定,涉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原告主张涉案债权转让为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应予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不能成立,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800元,由原告淮**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账号:10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3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淮**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5楼。

  • 法定代表人夏**,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尚国先、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私营企业主。

  • 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淮**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2号1幢105室(B-28-3)。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宪腾

  • 代理审判员王纯

  • 人民陪审员胡莹

  • 书记员嵇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