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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黄**、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费5800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487元;被执行人黄**、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文存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5年6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的银行工资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兴执字第2473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张**。

  • 被执行人黄**。

  • 被执行人刘**。

审判人员

  • 执行长陈德平

  • 执行员于俊春

  • 执行员周茂华

  • 书记员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