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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常**、常**、常*战、崔**、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被告常**(兼常**、常**委托代理人)、常**、常*战、崔**、张**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月27日下午,常付文到我所在的公司反映情况,后常付文叫来常明远、常**等社会闲散人员,在我公司接待处,对我进行殴打,并将我打倒在地后欲逃离现场,我所在公司领导出面制止,六被告又将劝阻人员打伤。此事经平谷**派出所解决未果,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5.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付文、常**、常*超辩称:我们是被打的,是被冤枉的,不同意赔偿张**的损失。

被告崔**辩称:是张**等人先动的手。当时派出所已经解决完毕,各自看各自的伤,故不同意赔偿张**的损失。

被告常**、张**的答辩意见与常付文、常**、常**、崔**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付*系常**、常**之父,常**系常**之兄。张**、乔**、崔**系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2013年1月27日下午,常付*认为张**所开公交车刮到自己,遂找张**所在的公司反映情况,并给儿子常**打电话寻求帮助。常**遂与常**、常*战、崔**、张**、崔**、张*到公司解决此事。到公司后,六被告与张**一同去找公司领导,走了几步,双方产生言语冲突,并互相发生身体接触,导致张**受伤倒地。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公司大门关闭,拦住欲出门的张**,不让其出门,其余被告过去帮张**,六被告与公司的众多工作人员包括乔**、崔**在内等发生肢体接触,双方发生推搡。

双方均认可与六被告同去公司的崔**、张*没动手。

2014年1月28日,张**曾因此事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6月4日撤诉。

张**于事发当日到北京**医院留院观察3天,并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周。现张**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5.43元,六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经核实,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552.43元、误工费2833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80元、伤照费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处方、伤照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的卷宗、(2014)平民初字第125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六被告去公司解决常付文主张被刮蹭一事,本应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该事,但是先与司机张**发生纠纷、紧接着在公司门口,六被告与公司的崔**、乔**等众人发生相互推搡,故六被告应承担张**的合理损失,张**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照费理由正当且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张**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其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由本院根据张**的就医情况确定护理天数。对六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总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付文、常**、常**、崔**、常明战、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照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七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常付文、常**、常**、崔**、常明战、张**连带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04902号
  •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雨,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付文,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常明超(常付文之子)。

  • 被告常**,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常明超(常明远之弟)。

  • 被告常明超,男,1989年7月6日出生。

  • 被告常**,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

  • 被告崔**,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蕾

  • 书记员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