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饲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绍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丰硕饲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说明我方不应向高**支付死亡赔偿金,但又判令我方向高**支付因精神受损的经济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超出了高**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另外,死者高**生前确系我公司员工,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亦已向死者高**支付了劳动报酬。高**死亡后,高**通过劳动仲裁、原审等法律程序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被法院支持,得到了适当的经济补偿。(二)高**系猝死,并非受到人身损害所致。我方并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判令我方给付高**十六万元补偿款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高**系丰**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6日在丰**公司厂内发生猝死。由于高**对高**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丰**公司称高**死亡当天休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判令丰**公司给予死者继承人经济补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6万元,该处理应属适当,于法有据。
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丰硕饲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支楼村长周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男,1969年7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