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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与明慧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与被告明慧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明慧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1月9日,原告安排被告安装并清洁公司办公区灯管,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被告在明知原告有心脏病且重病初愈的情况下,仍对原告恶言相向,并抢夺原告手中的拐杖,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并诱发心脏病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受伤治疗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25元、误工费18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8798.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王*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2015年2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报案的证明;2、2015年1月10日原告治伤的病历记录、挂号条、门诊收费票据;3、处方笺,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去医院复查;4、2015年1月19日至26日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期间个人负担了医疗费4718.40元;5、2015年2月2日原告复诊的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放射报告单,证明原告个人负担了医疗费360.05元;6、2015年1月原告的工资条,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被扣发工资1876元;7、误工证明、护理人员2015年1月的工资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天津市**营有限公司员工周**,在原告住院期间,因照顾原告,被扣发工资64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69.4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公司电工,2015年1月8日,原告安排被告擦拭办公区灯管,被告完成了工作。转天上午,原告非说被告没干活,让被告滚。原告用拐杖打被告,被告只是躲闪,没有抢原告的拐杖。下午,被告找原告进行解释,原告不让被告在公司工作了。当天,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说手受伤了。后来,听说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去派出所报案,原告的儿子让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赔礼道歉,然后回去工作,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本身就有心脏病,被告没有对原告打骂,时隔多日,原告心脏病复发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劳动仲裁调解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营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原系该公司电工。2015年1月9日,因工作安排,原、被告发生争执。事发当天,原告前往天**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手环指软组织损伤,处理结果为云南白药气雾剂外用,定期复查,减少手指活动。2015年1月10日,原告就此纠纷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报案。当天,原告花费出租车费19.4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慢性心力衰竭、气管炎前往天津**医医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至26日原告在天津**医医院住院治疗,个人担负医疗费4718.40元。出院小结中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主因“间隔胸闷、憋气、喘息30年,加重1周”,出院诊断为: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4级(NYHA分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颈椎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陈旧脑梗死、糖耐量减低、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2015年2月2日,原告在天**开医院对左手外伤进行CT检查,个人担负医疗费360.05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发生争执时,由于被告恶言相向,抢夺原告的拐杖,导致原告手部受伤,诱发原告心脏病发作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述称当时并未打骂原告、是原告拿拐杖打被告,被告进行了躲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1月10日报警。被告亦承认双方于2015年1月9日发生争执。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被告对发生争执时,是何原因造成原告手部受伤,各执一辞。但通过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后期的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左手环指软组织确实受到损伤。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其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60.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患住院病症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治疗心脏病及其它老年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花费交通费19.4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且与双方纠纷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明慧*赔偿原告王*和医疗费360.05元、交通费19.40元,合计37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和担负150元,被告明慧廷担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初字第1951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张焕,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鲍雅丹,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明慧廷,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卫东

  • 人民陪审员唐延稚

  • 人民陪审员张权会

  • 书记员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