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造成我受伤,当时我就报警,x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当日我到密云**民医院(密云县**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颜面及唇周皮肤抓伤、双前臂及前胸多处抓伤,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3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9504.3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与原告发生厮打属实,但原告先骂我才导致纠纷产生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14日13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原告张**为进行自家房屋保温工程施工,将被告董**堆在房后的柴禾移走。被告董**发现后对原告张**进行辱骂,随后双方进行对骂,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各有损伤。随后,原告张**报警,太**出所民警出警。当日,原告张**到密云**民医院(即密云县**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颜面及唇周皮肤抓伤、双前臂及前胸多处抓伤,花医疗费104.39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张**到北京市**鉴定中心对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张**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张**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董**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密云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董**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未采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而是互相辱骂并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张**受伤。综合考虑双方冲突发生的起因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等情况,被告董**对原告在冲突中身体受损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董**赔偿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被告董**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张**要求赔偿的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之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四百九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密民初字第06797号
  •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

  • 被告董**,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俊友(被告董桂生之夫),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吕书义

  •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