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韩*军诉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行管理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不服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行管理局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于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新**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创办新乡**运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期间营业执照2000年10月24日颁布新工商企注册号4107211001130,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韩**,2004年6月,颁布的注册号豫工商企4107211001130-1/1,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韩**。法定代表人从未变更。而今年5月底应该拿组织机构代码证时发现,法定代表人变成了李**。此变更情况从无人告知原告,被告在办理变更手续时程序属违法,因为公章在原告处,公司性质是集体企业,变更登记未按法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造成错误登记,属于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撤销被告将新乡**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的具体行政行为。2、要求将新乡**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经合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新乡**运输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7日,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马**村,法定代表人韩**(原)注册资金14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方式:运输,主管部门:新乡县郎**民委员会。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是原法定代表人韩**变更为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3、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形式合格、符合法定程序,我局核准了申请人的变更登记,于2012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颁发了营业执照。被答辩人在起诉状里称“此变更情况无人告知原告,被告在办理变更手续时程序属违法,因为公章在原告处,公司性质是集体企业,变更登记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因此造成错误登记,属于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与事实不符,其一:既然公章在原告处,企业申请变更材料里有三处企业盖章,并且盖的都是公章,难道说原告真的不知道吗?其二,申请人是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郎公**王村委会,马**村委会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了关于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证明,说明此次变更是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其三,关于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不是“韩**”本人签字,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应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规定,登记机关对企业的登记申请,原则上采用形式审查方式,可见,即使是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必要采取实质审查方式,行政行为的性质与行政机关的审查方式不具有必然的对应性。至于申请事项的原因关系,即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范围。综上,我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后,核准变更登记,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将新乡**输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恰当,因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质上是一个企业行为,绝不是代表企业实施具体行为的自然人的行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结果也势必会影响到企业决策人员的组成,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日常经营,由此可见新乡**输公司一定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应当成为涉案当事人之一。原告诉称“新乡**运输公司是由自己一手创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主张,因违背常规,且与本案证据相悖,所以不是事实。理由:1、新乡**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性质是集体,新乡县**头村委会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这说明该企业是有西**委会创办的,所以原告诉称企业是自己创办的,不能成立。二、原告诉称,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2012年12月,而自己是在2013年5月才发现的,这就存在一个常人难以理解的问题,如果该企业是原告自己创办,且负责企业的正常经营,那么作为企业的决策人能不能长达150余天的时间不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告的这一主张,只能说明并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对企业的经营情况是知之甚少。从这个角度看,西**委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是正确的,因为原告是一个不合格的法定代表人。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企业的正常行为,其变更的后果只是导致企业决策者的变化,岂不可能侵犯到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权益,因为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是终身不变的。综上,新**商局为第三运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的,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纵观我国现在仍然有效的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并没有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必须要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只有已经被1999年6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第90号令修改过的1998年公司行政管理局第86号令公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第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而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定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而陈**正是新乡**输公司新拟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由其签署变更登记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原告以自己没有填写变更登记申请为由,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是与法相悖的,是不应支持的。综上,原告的诉请即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乡**运输公司于1994年5月27日成立,企业法定代表人韩**,注册资金14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部门是新乡县郎**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19日新乡**运输公司,向被告新**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登记,并提供了主管部门的证明,单位委托书及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被告新**管理局根据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韩**得知后于2013年8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将新乡**运输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新乡**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载明: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在本案中,韩**用个人名义诉称新乡**管理局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新乡**管理局核准变更韩**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作出的。在这三个单项法规中,只规定了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能提起诉讼,并没有赋予管理相对人对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服的诉权。新乡**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是赋予企业、法人的,是由该企业或其上级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是依法对其进行核准登记,而变更法定代表人也纯属该企业或其上级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新乡**管理局核准变更韩**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与侵犯韩**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联系,新乡**管理局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韩**所诉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收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卫滨行初字第63号
  •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男,汉族

  • 被告: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韩**,局长

  • 第三人:李**,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郑惠忠

  • 人民陪审员:闫恒州

  •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