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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下达(2013)新中行辖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齐**,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李**,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相关事实依法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所依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明系主观性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原告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06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做的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的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答辩人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3)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说明相关情况。被答辩人仅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异议书》,认为第三人张*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分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答辩人认为仅凭该异议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各方提供的材料,答辩人查明一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河南**限公司职工张*在上中班途中,在南环路沈小营村路口,被一辆大中型拖拉机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沈小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村民立即拨打了120,送往中心医院治疗。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拖拉机驾驶人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于2012年6月4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答辩人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其出具了201202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整材料。第三人将材料补整齐全后提交给答辩人,答辩人认为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于2013年3月4日向第三人送达了20130306094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答辩人河南**限公司送达了豫(新)工伤调字(2013)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答辩人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0306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河南天**任公司及第三人张*。综上,答辩人作出20130306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2011年8月17日即交通事故案发当日,根据答辩人所在单位及原告的工作安排,我应当上中班(工作时间为下午16点至晚上24点),答辩人提前乘电动车从沈小营家中出发去单位,约15点45分,正是上班途中,原告称我已调休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通知我,而且出勤表可以证明,我班组的工友可以证明。二、2011年8月17日,答辩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答辩人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杨**驾驶的拖拉机所载货物砸倒造成受伤,该起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111115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一年内于2012年6月4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该局要求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提交给该局,该局亦依法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送达答辩人,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查调查通知书》,2013年3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证据材料做出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因此本案程序合法。综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的证据考勤表一份。证明第三人调休。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是: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身份证复印件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3页;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材料5、河**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6、新劳人仲案子(2012)第15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受伤是在上班途中。7、交通事故经过一份;8、路线图一份;9、证人证言两份;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1、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12、河南天**任公司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13、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作出两份认定程序合法。第二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均证明: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3、4、5、6、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7、8、9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第三人自己做的陈述,并且两名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对被告提交的1、10、11、13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未向自己送达,剥夺了被告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考勤表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考勤表形成时间不能证明是当天的时间,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上班途中,考勤表载明第三人同班的人都是中班。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7、8、9号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件相关规定,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和取得程序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5、6、10、11、12、13号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张**河南**限公司的一名挡车工,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张*大约15点45分上中班,途中被杨**驾驶的拖拉机所载货物砸倒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认字(2011)第1111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全责,认定张*无责任。第三人张*于2012年6月4日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3)第2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与原告河**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第三人张*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张*的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在法定规定时间内下达了(20130306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新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了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新政复决(201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06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限公司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卫滨行初字64号
  •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盼,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崔**,局长

  • 委托代理人:苗子新,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张*,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沈小营村3号。

  •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喜庆

  • 审判员:郑惠忠

  • 人民陪审员:闫恒州

  • 书记员: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