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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不服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7月4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人民陪审员汪**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相关负责人曾文*及委托代理人熊军、被告湘潭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谭*,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18日,第三人朱**因在处理自己妹夫的交通事故中,怪原告朱**为难了自己而怀恨在心。2015年2月19日16时许,第三人携带砍刀在湘潭县石鼓镇海云村马家坳街上麻将馆内找到原告朱**,便用砍刀对原告连砍数刀将原告手部砍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朱**构成轻微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原告朱**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2月18日14时许,第三人朱**从其妹夫驾驶的汽车内跳出来,对着倒在原告家门前公路上的一名骑摩托车的妇女大发淫威,并欲敲诈该妇女2万元。原告出面讲了几句公道话,第三人便恼羞成怒,上前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衣服扯烂。后本县青**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同时责令第三人赔偿受伤妇女1000元、赔偿原告180元,此事就此平息。次日16时许,第三人手持砍刀寻找原告报复,后在原告之兄朱**麻将馆找到正在一旁观看打麻将的原告,第三人朝原告头部、手臂等多处一阵乱砍,后原告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湖南**定中心法医检查鉴定“朱**损伤为: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食指中节指骨不完全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右腕部开放性挫裂伤;软组织擦伤并切割伤”,构成十级伤残,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l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以第三人寻衅滋事重新作出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第三人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潭*(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3、湖南锦程**司鉴中心(2015)法**(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4、报警案件出警登记表,拟证明湘C51G90汽车与刘**驾驶的摩托车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5、证人刘**的证言,拟证明于2015年2月18日,刘**驾驶的摩托车与湘C51G90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讲了公道话,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扭扯,将原告衣服扯烂,脖子抓伤。证人陈**、朱**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手持砍刀,冲进麻将馆朝朱**的头部砍去。6、光盘,拟证明第三人朱**手提盛着砍刀的纤维袋子前往现场寻找原告。7、证人赵**的证言,拟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录有错误,朱**躺在地上时,看到的是朱**的家人在场,而不是朱**的家人,手里拿石头的是朱**舅舅,而不是朱**舅舅。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朱**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被告湘潭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朱**的询问笔录。2、朱**的询问笔录。3、证人朱**、朱**、朱**、任文球、陈**、赵**、朱**的证言。4、现场照片。5、作案工具照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8、受理案件登记表。9、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潭*(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处罚审批表。12、潭*(青)行传字(2015)第0068号传唤证。13、传唤审批表。1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询问视频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录,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据:1、申诉报告,拟证明原告朱**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潭公复受字(2015)1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3、潭公复答字(2015)19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了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且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于10日内提交证据并进行了行政答复。4、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湘潭县公安局向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5、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

第三人朱**述称,第三人对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朱**并不是拿砍刀恐吓朱**而是去砍杀朱**。对证据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任文球的证言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赵**的证言有异议,笔录中有错误。对证据6对朱**的损伤为轻微伤无异议,对朱**的损伤为轻微伤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事实部分不真实。对证据9、10、11、12、13、14、15有异议,应认定朱**故意杀人未遂。对证据16有异议,讯问并不是2015年2月22日,而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17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人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湘潭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1、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2、4、5、7,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第三人持刀砍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受损失均属于轻微伤,本院予以确认。5、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8-16,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7,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1、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4,原告、被告湘潭县公安局、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5,是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是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的程度,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第三人朱**因在处理自己妹夫的交通事故中,怪原告朱**为难了自己而怀恨在心。2015年2月19日16时许,第三人携带砍刀在湘潭县石鼓镇海云村马家坳街上麻将馆内找到原告朱**,便用砍刀对原告连砍数刀将原告手部砍伤。后原告被送往湘**医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湖南**定中心法医检查鉴定“朱**损伤为:左手食指开放性损伤;食指中节指骨不完全性骨折、指伸肌腱断裂;右腕部开放性挫裂伤;软组织擦伤并切割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朱**所受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15年3月17日,被告湘潭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作出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l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以第三人寻衅滋事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l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是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物品等违禁品,具、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持刀砍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潭公(青)决字(2015)第046l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朱**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元整;对第三人朱**的作案工具砍刀予以收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应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作出的潭公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以第三人寻衅滋事、故意杀人等重新作出决定的问题,追究第三人朱**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潭行初字第62号
  •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坤毅,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湘潭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韩*,系该局局长。

  • 出庭负责人曾文*,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熊军,男,汉族。

  • 被告湘潭市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戴德清,系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赵军,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谭鹏,男,汉族。

  • 第三人朱**,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德飞,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荷兰

  • 人民陪审员汤金玉

  • 人民陪审员汪秀瑛

  •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