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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某国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户国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邹*担任听证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对执行依据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某户所有的位于衡阳县西渡镇健康村和睦堂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了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该户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出土地。被执行人李*某及其妻张某某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蒸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某夫妇送达。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诉讼,现《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已过,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蒸国土资催告字(2015)5号《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蒸政通(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及送达回证、蒸国土征补字(2014)32号《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衡西公路西渡镇健康村拆迁安置点用地规划红线图》、《衡西公路西渡镇健康村拆迁安置规划平面图》、《房屋拆迁调查记录》及公证书、领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拆听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听字(2015)02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人民政府蒸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催告字(2015)5号《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公告资料、被执行人户籍资料、被执行人户安置情况说明、专户储存证明单、听证笔录等证据。

被执行人称,衡阳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一、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的行为:1、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得到省政府农用地、土地征收批文、未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情况下,就开展土地征收实质性工作,与多个拆迁对象户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拆除了相关建筑物。就与西渡镇健康村和睦堂村民小组签订了《农用地、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于2014年4月29日向西渡**委员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909240元。衡阳县国土局批前预征收土地的行为明显违法;2、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得到省政府农用地、土地征收批文、未进行两公告一登记情况下,已将申请人家的围墙拆除,并对被执行人家采取停水停电的非法逼迁手段;3、被执行人与妻子张**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共有人,申请执行人遗漏行政相对人主体,程序违法;4、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无权代表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超越权限;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在《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之前,明显程序违法;6、征收基本农田应由**务院批准,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报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时,隐瞒了被征收土地中包含有基本农田的事实,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用隐瞒被征收土地中包含有基本农田方法骗取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文行为违法,取得的批文应属无效;7、衡阳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确定西渡镇健康村的征地补偿款为1038243元,而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实际支付征地补偿款为909240元,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挪用征地补偿款行为严重违法。二、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纪办发(2011)8号《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和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三、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市场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四、被执行人夫妇及其子李某某诉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正在审理中,案件性质与本案相同,在行政诉讼案件未判决之前,请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蒸政通(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影印件、一份蒸政通(2014)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影印件、一份《证明》影印件和中纪办发(2011)8号《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经过公开听证,本院审查查明:1、2014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衡阳**源局征收衡阳县西渡镇三垅村、小井村、清平村、健康村、清亭村和衡阳县樟树乡永寿村、六冲村范围内集体土地49.3609公顷作为衡阳至西渡公路建设用地项目二期用地。2、针对该宗用地,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了蒸**(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通告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标准、登记期限及异议申请听证权利等事项。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西渡镇健康村送达了该公告;申请执行人衡阳**源局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核发了蒸国土征补(2014)32号《衡阳**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内容进行了公告。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西渡镇健康村送达了该公告。3、2014年4月29日,衡阳**源局向衡阳县西渡镇健康村和睦堂村民小组支付征地款909240元。4、2014年6月,经衡阳**源局、衡阳县规划局规划选址,衡西公路西渡镇健康村拆迁户实行集中安置,安置地座落在西渡镇健康村和睦堂组,面积为10.04亩。5、被拆迁户李*某户及其妻张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李*某。6、被执行人李*某户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2014年12月3日,衡阳**源局工作人员胡*和罗*某对李*某户的房屋及户内户外附属设施进行现场测量、清点、登记,并由衡**证处对衡阳**源局对座落在被征收土地上的西渡镇健康村和睦堂组李*某户的房屋及户内户外附属设施进行现场测量、清点及登记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7、2015年1月7日,衡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赵某某、罗*向李*某送达《衡阳**源局领款通知书》及三个附件:《(2014)湘衡县字第643号公证书》原件1份、《衡西公路衡阳县段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八)》原件1份、《衡西公路衡阳县段拆迁户外附属设施补偿明细表》原件1份,通知被执行人李*某于2015年1月9日到衡阳**源局领取房至拆迁的各项补偿补助款48087元。并由衡**证处对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被执行人李*某以户主的身份书面回复衡阳**源局,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补偿标准,要求提高补偿标准,另行安置,并保留起诉的权利,但未对补偿申请裁决。8、2015年1月13日,衡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赵某某、黄*向李*某送达衡阳**源局蒸国土资听告拆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及四个附件:蒸**(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蒸国土征补字(2014)32号《衡阳**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政函(2010)5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告知李*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由衡**证处对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月15日,李*某向衡阳**源局递交书面陈述意见,认为补偿标准太低,要求按实际评估价补偿。9、2015年1月26日,衡阳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赵某某、黄*向李**送达衡阳**源局蒸国土资拆听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并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并由衡**证处对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1月29日,李*某向衡阳**源局递交《听证申请书》,2015年1月30日,衡阳**源局工作人员赵军方、文湘汇向李*某送达衡阳**源局蒸国土资听字(2015)02号《听证通知书》,通知李*某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9时在衡阳**源局五楼会议室组织听证,李*某拒绝签收,衡阳**源局工作人员将上述《听证通知书》留置送达。10、2015年2月10日,衡阳**源局组织李*某进行听证。2015年2月13日,衡阳**源局工作人员赵某某、黄*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衡阳**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由衡**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11、2015年2月27日,李*某及其妻张某某不服衡阳**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向衡阳县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9日,衡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蒸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衡阳**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某及张某某。12、2015年4月24日,衡阳**源局工作人员赵某某、黄*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衡阳**源局蒸国土资催告字(2015)5号《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李*某户于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出土地。并由衡**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蒸政通(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及送达回证、蒸国土征补字(2014)32号《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送达回证、《衡西公路西渡镇健康村拆迁安置点用地规划红线图》、《衡西公路西渡镇健康村拆迁安置规划平面图》、《房屋拆迁调查记录》及公证书、领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拆听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听字(2015)02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人民政府蒸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催告字(2015)5号《履行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公告资料、被执行人户籍资料、被执行人户安置情况说明、专户储存证明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执行人提供的一份蒸政通(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影印件、一份蒸政通(2014)3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影印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出处,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执行人提供的一份《证明》影印件,系一份证人证言,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执行人提供的中纪办发(2011)8号《中共**办公厅、监**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国**(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11)72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三份文件,真实、合法,但三份文件只是为规范征地拆迁工作作出要求,不能作为法律适用。被执行人的房屋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被执行人李某某户的房屋征收和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地的被征地者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李*某户下达《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2014年10月27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衡阳县西渡镇三垅村、小井村、清平村、健康村、清亭村和衡阳县樟树乡永寿村、六冲村范围内集体土地49.3609公顷作为衡阳至西渡公路建设用地项目二期用地。针对该宗用地,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发布了蒸**(2014)32号《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通告》,通告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被征收土地位置、权属、地类、面积、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标准、登记期限及异议申请听证权利等事项。并于2014年10月29日向西渡镇健康村送达了该公告;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核发了蒸国土征补(2014)32号《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就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内容进行了公告。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西渡镇健康村送达了该公告。被执行人李**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土地,申请执行人就限期交出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被执行人的补偿安置情况告知被执行人后,在此情况下向被执行人李*某户作出并送达的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而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人批前预征土地的行为在本院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采取拆除围墙、停水停电非法逼迁手段,被执行人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91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后,实施征收被执行人李*某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户主李*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程序合法。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主要义务是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申请执行人在《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补偿费用已经专户储存,并将专户储存的存拆送达给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在申请执行人组织的听证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衡阳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被执行人在听证时对补偿及安置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被执行人对补偿及安置有异议,可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衡阳县国土资源局蒸国土资限决字(2015)02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蒸行执字第1号
  •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

  • 法定代表人庾某某,局长。

  •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该局职工。

  •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务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彩军

  • 审判员何少彦

  • 人民陪审员黄红卫

  • 书记员邹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