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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绥宁县人民政府及绥宁县**村委会、绥宁县**桥村委会、文通行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罗**,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成**,第三人绥宁县**村委会(以下简称新桥村委)主任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袁**,第三人绥宁县**桥村委会(以下简称三星桥村委)主任袁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文通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认定,麻竹壳争议山场,又叫麻竹窝(科),争议范围以座山为向,上至养凼田坎上岭,下至三星水田,左至麻竹壳岭(垅),右至水壕(养凼水壕),面积约23亩。因新桥村委、三**村委1982年所填的山林所有证均能包含争议山场,吴**、文通行的山林所有证也能包含部分争议山场,属于重证,按照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通常原则,对重复发证的,参照1982年以前的依据,即土改时的证据。从三**村委提供的1953年户主袁**、袁英汉、袁**、袁**、张**、袁**、贺**《土地房产登记册》来看,该七份证书所标明的四至虽不能完全在争议山场内摆正各自具体位置,但累计面积足以覆盖争议山场,且新桥村委、三**村委对养凼鸭叉口的位置无异议,现场勘查时看到张**的山在养凼鸭叉口,该叉口流出的溪水流到下面双方认可的麻竹壳水坑,袁**的山西至岭心,即三星桥村的山到了水坑边和岭心。现场勘查时,两村对u0026ldquo;雷打树u0026rdquo;的位置没有异议,而新桥村提供的袁*柏山u0026ldquo;雷打树u0026rdquo;在麻竹壳南面,相距500米左右,也不在一面山上,中间还相隔袁槐生、张**的山,文纪才《土地房产登记册》记载其曾家山北至袁*柏山,因此,文纪才的山在争议山场内可能性不大,且即使文纪才的山在争议山场内,1996年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在处理争议时,已将争议山场内属张**、袁**的山裁决给了新桥村。由此看来,三**村委提供的关于争议山场的1953年土改时的依据要优于新桥村委提供的1953年土改时的证据,故作出如下决定:(一)麻竹壳争议山场地权、林权部分属新桥村所有,其四至为(座山向)上至养凼田坎上岭心,下至水圳上约10米(旱土中有一岩)上起水壕左边大岩上小岭到横路小岭,右至水壕,左至岭,面积约9亩(详见附图);(二)麻竹壳争议山场地权、林权部分属三星桥村所有,其四至为(座山向)上起水壕左边大岩上小岭到横路小岭,下至三星桥村田坎,右至水壕(坑),左至麻竹壳岭(垅),面积约14亩(详见附图);(三)绥宁县瓦屋塘乡新桥村委会1982年集体山塘冲、高冲、正背江、岩屋口、曾家山、养凼山场四至与绥宁县瓦屋塘乡三**村委会1982年集体山证白石庙、茶子山、麻竹科、坪上、养凼、岩屋口、官帝岩、关**、龙虎山、大坑、屋场洞山场四至及第三人吴**自留山曾家山山场、文通行自留山曾家山山场与本处理决定书相冲突的地方予以废止,以本决定书为准。吴**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邵**(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争议的山场实为u0026ldquo;曾家(加)山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原告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登记的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四至为:东至三星田二丈以上为界、南至槐生山正坑为界、西至通行山中一岩石为界、北至麻竹壳湾万里山正垅为界,四至清楚,界址分明,并与文纪才1953年的《土地房产登记册》登记的四至相符,完全覆盖了争议山场。1982年,新桥村委将该山场以自留山的方式分给原告及第三人文通行,由被告颁发了《山林所有证》。1995年,因三星桥村村民侵权,经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处理,作出瓦处字(1996)年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绥宁县人民政府重新受理本案,作出了错误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15年4月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维持了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原告吴**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邵**(2015)13号《行政复决定书》,拟证明吴**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新桥村1953年文纪才《土地房产登记册》及文纪才《农业税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拟证明曾家山的四至范围及位置,以及文纪才对曾家山进行了实际管理;4、袁**、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麻竹壳竹山的位置及范围,麻竹壳竹山抵文纪才的曾家山;5、1982年吴**《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曾家山是吴**的自留山,且由被告发证,曾家山北至与麻竹壳相邻,以正垅为界;6、1982年文通行《山林所有证》,拟证明文通行在曾家山的自留山东至抵吴**在曾家山的西至;7、1982年袁**《山林所有证》,拟证明袁**在曾家山的自留山北至与吴**在曾家山的自留山相抵;8、张**的《山林所有证底册》,拟证明张**在曾家山自留山的北至征收吴**在曾家山的自留山相抵;9、瓦**(1996)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拟证明瓦屋塘乡人民政府越权作出决定且认定事实错误;10、新**委会出具的《请求绥宁县人民政府调处新桥村与三星桥村麻竹壳山林纠纷的报告》、《关于请求撤销瓦**(1996)8号林权争议决定书并重新处理的报告》,拟证明瓦**(1996)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争议山系吴**的自留山;11、袁**等人的证明,拟证明吴**一直对争议山进行管理,发生纠纷系三星桥村村民侵权所致;12、新桥村出具的《新桥村长期以理服人,依法管控纠纷升级》及《新桥村关于曾家山山林权证争议举证》,拟证明曾家山自古以来都归新桥村集体所有,于1982年由村委分给吴**等人作自留山,颁发山林所有权证,且吴**等村民一直管理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山场是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争议山场位置图由原告吴**提供,且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指界,对争议山场范围没有异议,吴**2010年的林权证也将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改成了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两个山场相邻,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在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的下面。如争议山场是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则下面是水田,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无处可摆。新桥村、三星桥村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因地名不一致,导致都能覆盖或部分覆盖争议山场,即双方权证存在部分重叠。从各方提供1953年的《土地房产登记册》看,三星桥村提供的山林证书的累计面积足以覆盖争议山场,而新桥村提供的山林证书所指位置不在争议山的可能性较大,且即使有一部分在争议山场,1996年瓦屋塘乡政府在处理两村山林权属纠纷时,已经兼顾各方利益,将本属于三星桥村的养凼丫口部分裁决给了新桥村。瓦屋塘乡政府虽无权处理村与村之间的纠纷,但对两村间的山林纠纷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该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A、新桥村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1982年8月4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该村的《山林所有证》底册,拟证明该村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登记。2、1982年7月21日绥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文通行、吴**自留山证书,拟证明该村已将争议山场分配到村民,对争议山场享有所有权。3、1992年7月13日,两村签字认可的《权属界线认定书》,拟证明争议山场在该村范围内。4、1953年户主文纪才、袁仁柏的《土地房产登记册》,拟证明该村在土地改革时期就已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登记。5、1953年户主文纪才《农业税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拟证明该村在土地改革时期就已对曾家山争议山场进行了经营管理。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争议山场属第三人经营管理。7、2010年10月25日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的《林权证》,拟证明争议山场属新桥村所有。B、三星桥村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1、1982年7月30日发给该村的《山林所有证》证书和底册,拟证明该争议山场属该村所有。2、1996年4月13日瓦屋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瓦处字(1996)年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拟证明麻竹壳争议山场属被申请人所有。3、1953年户主袁**、袁英汉、袁**、袁**、张**、袁**、贺**《土地房产登记册》,拟证明该村在土地改革时期就已对麻竹壳争议山场进行了登记。4、原处理该案瓦屋塘乡林业站工作人员肖**的证言,拟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在调查两村的事实和证据、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的。5、原处理该案瓦屋塘乡政府干部汤**的证言,拟证明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在调查两村的事实和证据,亲自到现场勘验、调解无效,但争议不大的情况下作出的。6、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就原案处理的情况说明。C、绥宁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1、2014年10月15日勘验笔录及附图两份;2、2014年11月4日举证、调解笔录;3、2014年12月9日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现场察看、举行听证会、调解、裁决等工作,履行了法定程序。D、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2、《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3、**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人新桥村委述称,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处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撤销,应以吴**、文通行的证书和文**1953年证书为依据,将争议山确权给吴**和文通行。理由是:1、争议山是曾家山,不是麻竹壳,不是一处山场,文**等人的证书可以证实争议山和麻竹壳山以正垅为界;2、争议山场从1953年到1982年由该村管理,1953年土地验收时,属该村村民袁**的山场;3、1982年分给吴**和文通行作自留山,山场四至清楚,与文**1953年证书四至相符。1982年吴**、文通行的自留山林权证书合法有效,三星村没有争议山的权属证书;4、上世纪七十年代,争议山场是荒山,由新桥村老五组管理,种植红薯等农作物。新桥村提交了袁**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复印件,拟证明养凼丫口不在争议山场内。该村的其他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

第三人三星桥村委述称,该村主张争议山归该村所有,证据客观充分,有1953年该村户主袁**、袁英汉、袁**、袁**、张**、袁**、贺**等人的《土地房产登记册》,且以上登记册所记载的山场范围及累计面积完全覆盖了本案争议山场,有该村1982年的《山林所有权证》,有1992年双方签字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瓦屋塘乡政府作出的处字(96)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且该村根据决定书划定的两村界线管理至今;而新桥村集体及个人1982年的《山林所有权证》只能部分覆盖争议山,文纪才、袁仁柏《土地房产登记册》登记的山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吴**2012年的新证已被绥宁县林权办公示注销。绥宁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场的具体位置及争议山场地名的认定正确,新桥村所称争议山场应为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的观点错误。请求维持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处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村的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交。

第三人文通行述称,争议山场以前是其父文纪才的,用于种植玉米、红薯,管了几十年,没有争议。1953年发证给新桥村老五组,1982年颁证给其作为自留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留其自留山。*通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吴**的质证意见是:对新桥村委提交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只是两村集体山界线的走向,各方在对方的山中都有插花山,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对新桥村委提交给被告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对三星桥村委提供给被告的证据,1号是三星桥村的《山林所有权证》,没有具体表述出争议山场,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是瓦屋塘乡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3号袁**等数人的证书,只记载了麻竹壳,四至范围没有包含争议山场,仅有袁**、袁**的证书登记的麻竹壳与本这案争议的曾家山相邻;4、5号证据是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号证据是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所争山场的任何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新桥村委对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同意原告吴**的质证意见,并强调双方签字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只确定村与村交界线的划分,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本案的处理只能以1953年和1982年的证书为依据。

第三人三星桥村委对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新桥村委提交给被告的证据1、2,认为新桥村及吴**、文通行的山林权证不能包含本案争议山场;对于3号证据,认为两村现场踏界并签字认可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合法有效,该认定书能证实争议山场在三星桥村内,不在新桥村范围内;对于4、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否认,但这些土地房产登记册的四至范围不是本案争议山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号证据袁**的证言没有异议,该证言能证实争议山场一直由三星桥村管理;7号证据已被公示注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三星桥村委提交给被告的证据、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文通行对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不持异议,但强调自己的山林所有权证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于原告吴**提交的证据,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8新桥村委在行政程序中已提供,也基本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9号证据瓦屋塘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是全部无效;10-12号证据都是原告自己写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三星桥村委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5、6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包含争议山场;对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文纪才、袁仁柏的山场是麻竹壳山场的一部分;对7、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9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0号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场是吴**的自留山;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属多人一证,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2号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新桥村委及文通行对原告吴**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三人新桥村委提交的袁**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复印件,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应采信。至于丫口位置,政府处理时只取丫口中心线的一边作为争执山场。第三人三星桥村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吴**及第三人文通行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提交的证据中,1982年各方所持的《山林所有证》、各方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1953年《农业税人口土地间量分户清册》、1992年7月13日两村签字认可的《权属认定书》及1996年4月13日瓦屋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瓦处字(1996)年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吴**提交的2010年10月25日的《林权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但因已被注销,不能证明该争议山系新桥村所有;新桥村委在庭审中提交的袁**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应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未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山场名叫麻竹壳,又叫麻竹窝(科),面积约23亩,以座山为向,上至养凼田坎上岭,下至三星水田,左至麻竹壳岭(垅),右至养凼水壕。与麻竹壳相邻有一处山场,名为曾家山。1995年新桥村与三星桥村因麻竹壳山场的林木发生争议,双方所在的瓦屋塘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处理,作出了瓦处字(1996)年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将争议山场养凼丫口部分裁决给了新桥村,下面部分给了三星村。2010年原告吴**换了新的林权证(山名为麻竹壳),发现其权证范围内的山场已被三星桥村村民承包管理,便以瓦屋塘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两村之间的纠纷为由向绥宁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要求撤销瓦屋塘乡人民政府1996年作出的瓦处字(1996)年8号《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按1982年的自留山证书管业。绥宁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勘查、听证、调处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26日对麻竹壳争议山场作出了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u0026ldquo;一、麻竹壳争议山场地权、林权部分属新桥村所有,其四至为(座山向)上至养凼田坎上岭心,下至水圳上约10米(旱土中有一岩)上起水壕左边大岩上小岭到横路小岭,右至水壕,左至岭,面积约9亩(详见附图)。二、麻竹壳争议山场地权、林权部分属三星村所有,其四至为(座山向)上起水壕左边大岩上小岭到横路小岭,下至三星村田坎,右至水壕(坑),左至麻竹壳岭(垅),面积约14亩(详见附图)。三、申请人绥宁县瓦屋塘乡新桥村委会1982年集体山塘冲、高冲、正背江、岩屋口、曾家山、养凼山场四至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星村委会1982年集体山证白石庙、茶子山、麻竹科、坪上、养凼、岩屋口、官帝岩、关**、龙虎山、大坑、屋场洞山场四至及第三人吴**自留山曾家山山场、文通行自留山曾家山山场与本处理决定书相冲突的地方予以废止,以本决定书为准u0026rdquo;。吴**对绥宁县人民一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邵**(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绥宁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争议山场到底是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还是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吴**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u0026ldquo;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绥宁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吴**与三星村及新桥村之间的林业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绥宁县人民政府通过各方当事人对新桥村、三星村、吴**、文通行所持有的1982年《山林所有证》覆盖范围进行指界,发现两村权证及吴**、文通行的权证覆盖范围有重叠部分。根据中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可以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因本案各方当事人1982年《山林所有证》发生重叠,可以参照1953年土改时的相关依据处理各方山林纠纷。各方对1953年袁*柏登记的u0026ldquo;雷打树u0026rdquo;山林所在位置没有异议,该宗山林在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的南面,相距有500米,且与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不在一面山上,文纪才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册》载明其山北至袁*柏山,故文纪才的山在争议山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的可能性不大。且1996年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新桥村与三星桥村的山林争议时,已将争议山场内属于三星桥村的山(原张张书、袁**的山)裁决给了新桥村。三星桥村提供了1953年户主袁**、袁英汉、袁**、袁**、张**、袁**、贺**等人的《土地房产登记册》,上述登记册所记载的山场范围累计面积覆盖了本案争议山场。张**的山在养函鸭叉口,各方当事人对养函鸭叉口所在位置没有异议,从养函鸭叉口流出的溪水到下面三星田形成的水漕,就是双方认可的麻竹壳水坑,袁**的山西至岭心,说明三星桥村的山到了水坑边和岭心。据此,三星桥村提供的1953年土改时的依据优于新桥村提供的1953年土改时的依据。绥宁县人民政府根据1953年土改时的依据,结合1996年瓦屋塘乡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山场时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绥宁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组织吴**、新**委、三星村委及文通行等到现场进行勘查,通过举证、协调,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吴**2010年的《林权证》记载的现争议山场的地名为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其在2008年对该地进行现场核实的表格内签名确认,故吴**提出现争议山是u0026ldquo;曾家山u0026rdquo;而非u0026ldquo;麻竹壳u0026rdquo;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撤销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4)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邵中行初字第2号
  • 法院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松青,系原告吴良兵之妻。

  • 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罗**,该县县长。

  • 委托代理人沈云明,系该县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成其华,系该县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 第三人绥宁县瓦屋塘乡新桥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周**,该村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袁再柏。

  • 委托代理人袁仕忠。

  • 第三人绥宁县瓦屋塘乡三星桥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袁治安,该村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文通行。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嫦娥

  • 审判员尹东初

  • 审判员李俊刚

  • 书记员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