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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湖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邵阳**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月28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5)邵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撤诉申请,应由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湖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北行初字第42-1号
  •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湖**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男,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姚建锋

  • 审判员刘永波

  • 代理审判员申勇兵

  • 代理书记员刘嘉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