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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东**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东**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邓**与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彭*与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邵东**有限公司大田分厂加固新建厂房时,因厂房倒塌所受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作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从而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4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邵阳**民法院(2014)邵**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7月31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第三人所受伤害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被告据此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荣述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依程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第三人的合法劳动者身份及原告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医院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灾难救助报告、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

邵阳**民法院(2014)邵**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曾昱的报告、李**与李**及王*的证明、送达回证即邮寄回执,拟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告知与送达职责;

被告的邵**认字(2014)0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的邵**认字(2014)0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

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证据,证据6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撑原告拟证明的观点。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2012年7月31日下午,在原告邵东**有限公司大田分厂打工的第三人刘**,在上班时因厂房倒塌,造成刘**左股骨粗隆及股骨上段骨折、右股骨髁上并髁间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粉碎性骨折、双侧颧骨颧弓骨折、双侧上颌窦粉碎性骨折、下颌骨双侧颌髁突头部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右下肺挫伤、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蝶骨翼突骨折。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却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此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先后经过仲裁与诉讼。2014年4月1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4)邵**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与第三人先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14年5月1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以前述理由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二是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邵阳**民法院(2014)邵**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事发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之伤不持异议,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然能向被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意见,由此可以印证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告知与送达职责。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4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北行初字第38号
  •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邵东**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曾昱,男,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肖俊峰(特别授权),男,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负责人禹洪峰,男,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 第三人刘**,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永波

  • 审判员邓爱国

  • 人民陪审员罗春香

  • 代理书记员刘嘉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