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吴美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办事机构设在浙江省义乌市,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浙江**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办事机构设在义乌**道望道155号411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其住所地仍应认定为在其注册地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肖闻
审判员陈进民
审判员陈振升
代书记员管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