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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恒**有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陈*为与被告金华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金华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陈*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紫金南路以西,中心广场以南,婺城区白龙桥镇的婺城城市广场B3幢2025号房。该房建筑面积30.3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3183.92元,总价款为人民币40万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在合同签订日支付给被告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房价款人民币2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被告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并向被告交纳了预告费、预抵押费人民币1110元;又于2013年8月5日应被告通知与其他购房户一道在被告售楼大厅按照案外人(银行)的要求提交了按揭贷款所需的贷款全部材料,并向被告交纳了契税等人民币15649元。至此,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至今原告未收到案外人(银行)及被告的任何通知。为此,由于非原、被告的原因致原告无法取得贷款,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9900元(暂计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年利率6.65%);返还原告预交的预交费、预抵押费、产权登记费等人民币167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婺城城市广场B3幢2025号房,面积30.34平方米,价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首付20万元,余款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的事实。2.购房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代收代付凭证,证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产权登记费用15649元的事实。4.代收收据,证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预告费、预抵押费的事实。

被告金华恒**有限公司答辩:原告尚有20万元的房款未支付。被告已将房产交给原告,并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婺州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协议起始日期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了讼争房产的交付手续,并委托被告统一管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购房合同中约定余款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未能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房款应该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买受人没有一次性付清的,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公司和开发商是关联企业的,确认书是在2013年8月5日开发商办理按揭贷款的时候一起签的。被告应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产的实际交付情况。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在《婺州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协议起始日期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该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商铺的交付,但被告该行为表明其在未足额收取房款的情况下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对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华市婺城新区紫金南路以西,中心广场以南,婺城区白龙桥镇婺城城市广场第B3幢2025号房出售给原告;总价款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将剩余房款200000元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当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期限届满,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之前,被告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代付的按揭贷款或原告未付清房款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顺延至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顺延期间不视为逾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20000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至今未完成按揭贷款手续将房款支付被告。2013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婺州城市广场委托经营协议起始日期确认书》,确认收房,并将商铺委托金华恒**责任公司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非因原、被告的原因,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原告未能获取贷款用于履行剩余房款的支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亦未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剩余房款,而是根据双方前期约定的方式交付房屋用于统一管理经营,故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要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陈*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680号
  •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个体经营者。

  • 原告陈*,学生。

  • 委托代理人郭木清。

  • 被告金华恒**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林**。

  • 委托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敏

  • 代书记员洪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