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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艾**因与被申请人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级法院(2015)垦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艾**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艾**未提前通知王**解除租赁合同是错误的。艾**曾多次找到王**表示如不能解决冬季室温太低的问题,艾**将不能继续承租房屋。2013年7月艾**将钥匙交给王**后,王**未表示反对,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终止。(二)王**作为房屋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房屋正常使用,否则承租人艾**不能交纳包烧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与王**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年8月1日前交纳房租。2013年8月1日前,艾**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并将钥匙交给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随即解除。艾**称其在搬离租赁房屋前已向王**表示不能继续承租该房屋,尽到了提前通知的义务,但对上述事实艾**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王**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艾**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艾**与王**在《租房协议》中约定供热费由艾**交纳,但由于艾**未按期缴纳热费,房屋所有权人王**向热电公司垫付了2012-2013年度热费1568元,因此艾**应将此款给付王**。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室内温度低于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将热费退还用户且判断室内温度是否达标的依据为供热主管部门现场测量温度后形成的记录凭证,该记录凭证由供热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而本案艾**未举示其向王**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以及供热主管部门形成的关于测量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记录凭证,故艾**关于租赁房屋冬季取暖不达标,其不应缴纳热费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艾后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45号
  •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单一琦

  • 代理审判员于莹

  • 代理审判员宣璇

  • 书记员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