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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零陵**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零**梓塘社区第三、四、五村民小组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社区第三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张*、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社区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张**、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社区第五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6月份,永州**备中心征用永州市零**梓塘社区第一、二、三、四、五、六村民小组254亩土地,其中第三组40.8亩,第四组32.53亩,第五组45.49亩。征用后,永州**备中心没有按照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足额予以补偿,只补偿了一部分。其中,三组补偿了土地安置费、青苗费等570,480元;四组补偿了土地安置费、青苗费等460,143元;五组补偿了土地安置费、青苗费等615,919元。为得到足额的土地补偿款,2003年11月3日,永州市零**梓塘社区六个村民小组授权委托原告张**就与永州**备中心为零陵学院征收其土地获取足额补偿款一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处理一切相关事宜,并与原告张**签订了一份协议《承诺书》,协议内容为:本村被征用土地一事,由本村村民张**等同志全权代表,费用自负,按政策得到了安置补偿按新增的总造价提取20%给原告张**等人,但是,如果起诉费用和律师费不包括在内,没办成,不要各小组一分钱。本协议各小组组长签名全权代表各小组群众,不得反悔,本协议书一式七份,双方遵照执行,各小组组长签名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从2003年11月份起,向永州市政府、市国土局、湖南省政府、省国土资源厅、国家国土资源部、全**大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足额补偿所征用的土地款,2014年12月份,永州**备中心按照国家政策标准,对上述土地的不足部分,予以再次补偿。其中,三组获得再次补偿款971,161元(安置补偿费486,240元,青苗、鱼塘、护坡等其他补偿484,921元);四组获得再次补偿款849,922元(安置补偿费427926元,青苗、鱼塘、米厂、水井等其他补偿421,996元);五组获得再次补偿款1,056,130元(安置补偿费562,272元,青苗、鱼塘等其他补偿493,858元)。事后,原告张**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新增部分总造价20%的劳务费,共计60余万元,三被告拒不支付,故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为征收土地获取国家政策允许的土地补偿款一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张**历经十余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维护正当权益,履行了其提供劳务的义务,最终促成了土地征收的再次补偿,但其要求三被告支付按再次补偿款2,877,213元(三组971,161元+四组849,922元+五组1,056,130元)的20%做劳务费实属请求过高,也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在获得再次补偿款中包括两类补偿:一类:土地安置补偿;二类:其他补偿(青苗、鱼塘等补偿)。根据协议《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张**在三被告再次补偿款中的一类安置补偿费里提取20%作为劳务费是符合协议的约定,也是比较适宜的。*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三被告辩称没有委托原告张**维权追讨补偿款,且未召开群众会的观点,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来看,原告得到授权追讨补偿款,虽没有6个村民小组每个人的签名,但6个村民小组的代表及组长都签了名,授了权,况且一、二、六组兑现了协议《承诺书》的义务与原告张**没有争执,故三被告的辩称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零陵**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付给原告张**劳务费97,248元(486,240元u0026times;20%),由被告永州市零**第四村民小组一次性付给原告张**劳务费85,585.2元(427,926元u0026times;20%),由被告永州市零**第五村民小组一次性付给原告张**劳务费112,454.4元(562,272元u0026times;20%);二、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第三组负担1600元,第四组负担1500元,第五组负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零陵区**梓塘社区第三、四、五组均不服,以u0026ldquo;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联合声明》、《承诺书》显示受我方委托上访、追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人还有屈u0026times;u0026times;、李u0026times;u0026times;,一审只判给张**明显会损害另外二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将2014年应得款减去2003年已得之款,再按20%提成给张**与约定事实和法律不符;3、促成补差的原因有多种,除张**的上访外还有2013年新补偿标准的出现,村民与湖**学院的互动协商等,一审将诸多原因归益于张**,明显不公;4、张**可获得作为劳务费的20%应是2003年9号令标准下欠付部分,而不是新标准与旧标准安置补偿费差价的20%;5、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03年的土地安置补助费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亦提出:1、一审遗漏了同样接受委托的屈u0026times;u0026times;、李u0026times;u0026times;,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误将承诺书委托追讨的安置费一项理解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费等并按此总价减去原已付部分再计付20%的劳务费给张**不当;3、按2014年的再次补偿金额看,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两项补偿费用各组均约为1:1的比例,故本案应将土地补偿费一项费用剔除,而仅按各组新增加的安置补助费这一项的20%计付给张**,这样才符合双方的约定。张**则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本案中,上诉人杨**社区第三、四、五组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现张**接受委托后历时十余年维权,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为上诉人争取得来再次土地补偿款,上诉人一方应依约给付张**劳务费用。二、上诉人杨**社区第三、四、五组上诉提出,原被委托人不仅是张**一人,还有屈u0026times;u0026times;、李u0026times;u0026times;共同接受委托,政府补差原因众多,因此,劳务费不应由张**一人领取,否则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不公。经查,虽《承诺书》中有委托u0026ldquo;张**等人u0026rdquo;的字样,此外国土部门的复查意见也出现了张**、屈**、李**三人,但认定屈、李*为被委托人尚依据不足,也就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除委托张**外还委托过其他人员进行维权,从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联合声明及授权委托书以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明确接受委托及受益人只有张**一人,因此,无论补差有何原因,均应归益于签约的受托人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且与现有证据不符。三、杨**社区第三、四、五组又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厘清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误解了2003年当时委托追偿安置补助费的意思表示,计算方式不当等。经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u0026rdquo;在上诉人等出具给张**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张**就为获取土地被征收足额补偿款一事进行运作,结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u0026ldquo;如按政策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按新增的总造价的20%作为张**的报酬u0026rdquo;分析来看,可知张**应得的劳务费应为新增加的总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20%,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仅限于新增安置补助费一项的20%,且从当时签订协议的环境来看,双方都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上诉人一方不可能委托张**各方面维权而有意在协议或承诺中仅就土地安置补助一项给予相应的报酬,因此,《承诺书》中的u0026ldquo;如按政策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按新增的总造价的20%作为张**的报酬u0026rdquo;的约定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符。四、上诉人还提出新增加的土地安置补偿费应减去2003年度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且计付标准应按2003年的9号令标准计付。经查,再次补偿计付标准仍为2003年9号令标准。另外,同样作为委托方的杨**社区第一、二、六组已按约兑现并无异议,由于原审被告提出异议,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计付新增加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20%给张**,所作出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杨**第三、四、五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永**处杨梓塘社区第三、四、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3号
  • 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组)。

  • 代表人张*,该组组长。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组)。

  • 代表人张**,该组组长。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组)。

  • 代表人张*,该组组长。

  •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林(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昭明

  • 审判员唐爱民

  • 审判员魏蓉

  • 代理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