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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欧**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欧**与被上诉人王**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证人义流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欧**、欧**英系同胞姐弟,被告欧**在夏层铺镇皛泳村经营一个采石及加工石料、石子的石场,欧**英管理石场,负责记帐、收款事宜。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了两年生产合同,合同由被告欧**英与原告王**代表甲乙双方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和铲车的劳务。2011年结算时,被告欠原告2010年劳务费8,210元;2011年石方结算201,806.5元,2011年度原告从被告处预支工资、柴油、现金及其他费用193,735元,两抵后被告欠原告8,077.5元;2010年有库存1-1石子5,000方,每方单价12元,折价60,000元。一审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欧**英对采购石料进行了结算,该判决并未涉及双方的劳务费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欧**、欧**英2010年欠劳务费8,210元,2010年库存1-1石子5,000方,按每方12元计算,折价60,000元;2011年按合同约定销售石子30,000方计算应付劳务费390,000元,扣减原告2011年预支款193,735元,扣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应给付的购买石料款63,479.9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0,995.1元,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产石料的劳务费200,995.1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生产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2012年12月27日结算是原告采购石材的结算,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劳务费的给付,对被告提出劳务费已结算清楚,双方互不承担债权债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2年12月27日结算没有涉及劳务费的结算,在此结算中,明确了欠款数额和库存1-1石子,没有明确给付的具体日期,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按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生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3万方的产量给付原告生产劳务费的辩论意见,因2011年原告实际完成石材16,770.5方,而合同规定原告必须保证全年完成石材3万方以上,不足3万方则按差额部分补偿给被告,故对其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2011年度的劳务费应当据实核算。《石材生产进度》双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双方对结算欠款数额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2011年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的辩论意见,经审查,该生产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没有重复使用的格式化条款,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有:2010年劳务费8,210元;2010年库存1-1石子5,000方,每方12元,计价60,000元;2011年劳务费8,077.5元;以上三项合计76,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欧**、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劳务费16,287.5元,库存石料折价款60,000元,合计76,28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原告王**负担1,157元,被告欧**、欧**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欧**、欧**不服,上诉称:1、2010年双方对生产石料进行结算,《生产石料进度》库存1-1后面无任何内容,即为“零”,根本没有库存;2、一审证人王**、王**、何**是被上诉人同村的族亲,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1-1石子数量有5,000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生产石材进度》并非结算单,系上诉人欧**单方面书写,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如果没有库存,上诉人欧**凭什么写上“应付王老板:2010年8,210元+2011年8,077.5元u003d16,287.5元,库存1-1”;2、证人王**、王**、何文送并非被上诉人的族亲,证人是参与劳务活动的见证人,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出庭作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欧**提供了五份证据:1,对证人王**的录音资料;2,证人王**出具的证明,证据1、2欲证实一审出庭的三名证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证据3、4,2010年、2011年工资表,欲证实何*送是2011年才到石场做事,并不知道2010年生产情况;证据5,证人义流强、欧**出庭作证,欲证实一审出庭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戚关系,2010年1-1石子没有库存。被上诉人王**提供了塔**委会的证明,欲证实一审证人王**、王**、何*送与被上诉人没有亲戚关系。

被上诉人王**质证意见:不认识王**,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人可以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与王**等人没有亲戚关系,仅是同村人;何*送确实是2011年才到石场做事,第二年正好可以丈量前一年(2010年)石子的库存量;对两名出庭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所讲不是事实,他们一个是石场股东、一个是为上诉人做事。上诉人欧**、欧**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书写人签名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关于公民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公安机关、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两位证人证实与书证《生产石材进度》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且一审法院对证人义**已经进行调查取证,本院采信其第一次的证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2010年是否库存1-1石子以及库存具体数量是多少。本案以上诉人欧**书写的《生产石材进度》为劳务费和石料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现双方分歧在于《生产石材进度》结尾处载明,“应付王老板:2010年8,210元+2011年8,077.5元u003d16,287.5元,库存1-1”的内容应当如何理解。上诉人认为“库存1-1”后面没有具体数字表示库存为0,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书写“库存1-1”表示有1-1石子,但没有丈量不清楚具体数量。《生产石材进度》系上诉人欧**亲笔书写,从一般行文格式分析,若上诉人欧**书写结算单时库存确实没有1-1石子,按常理推断欧**就不会在应付王老板后面写上“库存1-1”字样,故二上诉人提出“《生产石料进度》库存1-1后面无任何内容,即为‘零’,根本没有库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一审提供了三名证人证言证实1-1石子的库存具体数量,在无确凿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库存5,000方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上诉人欧**、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0号
  • 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月明。

  •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慧英。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样平

  • 审判员李飞

  • 代理审判员张海燕

  • 代理书记员吴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