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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平诉被告肖**、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平诉被告肖**、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及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被告肖**、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肖**创办的嘉禾县某某镇某某铸造厂因生产需要雇请原告肖**从事风割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肖**共计下欠原告肖**工资款19000元,由于被告肖**无法给付工资款,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肖**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另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王**作为肖**的配偶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欠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到2013年6月30日为止,被告肖*生下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王**辩称:下欠原告肖**工资款19000元是属实的,但是被告肖**的厂子现在已关闭了,被告肖**的身体也不好,因此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肖**原经营的铸造厂正在由法院走程序评估,在厂子拍卖后才能支付原告肖**工资款。

被告肖**、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肖**、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1、2号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嘉禾县某某镇某某铸造厂是由被告肖**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肖**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被告肖**经营的嘉禾县某某镇某某铸造厂内从事铸造风割工作,因被告肖**生产经营不善,无钱支付工资款,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肖**。欠条注明:u0026ldquo;欠条,欠肖**工资2012年到2013年6月30日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欠款人:肖**,2013年6月30日u0026rdquo;。以上工资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的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肖**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与被告王**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肖**、王**共同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工资款1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肖**、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嘉民二初字第472号
  •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

  • 被告肖**。

  • 被告王**,又名王**,系被告肖**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凤

  • 审判员李学东

  • 人民陪审员李敏

  • 代理书记员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