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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二中学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中方县第二中学及原审第三人李**、杨*、程**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方县第二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曾**,原审第三人李**(原审第三人杨*、程**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之夫、杨*之父、程**之子杨*,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709120015,生前为中**二中学教师,担任高三年级体育教学及高三年级体育特长生的训练工作。一般情况下,杨*逢节假日回怀化市鹤城区家中居住,工作日在原告安排的宿舍内休息。2013年11月26日7时30分许,学校同事见杨*未带学生训练,遂到其住处查看,发现杨*躺卧在床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确认,排除了他杀、自杀的可能。

2013年12月2日,第三人李**就杨*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中**二中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2月6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8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为杨*在休息时间、休息场所死亡,决定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该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杨*在工作日一般居住在原告安排的宿舍,该宿舍在教学楼内,兼具办公、休息双重功能,杨*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否构成“工作岗位”,应当结合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来确定。故其死亡时间的认定,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推断杨*死亡的时间“应在照像及医生检查之前4-11小时之间”。从被告认定杨*死亡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凌晨4时之前”,可以推断被告的结论是建立在“照像及医生检查”的时间为当日8时这一前提之上。而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这一前提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其一,铜**出所虽证明“第一时间对死者杨*尸体进行现场拍照”,但没有证据佐证被告提交的照片就是派出所民警拍摄的,现场拍照一说也没有得到现场民警证言的印证;其二,照片的来源不明,照片本身没有标明拍摄者和拍摄时间等信息,不能证明审查意见所依据的照片系民警现场拍摄;其三,被告对法医调查时,法医陈**的陈述中没有提及照片的拍摄,现场民警的证言也没有提到对杨*尸体进行了拍照;其四,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代理人对法医陈**调查时,陈**指认部分照片系陈**到达现场时拍摄的,而陈**到达现场已是当日中午。因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书对杨*死亡时间进行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二)、杨*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完全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情形。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撤销,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方县第二中学口头辩称:杨*老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在工作场所死亡有法医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死亡后,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干警于当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保护;中方县铜湾镇卫生院的出诊医生杨*忠于当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赶到现场并对杨*尸体进行了检查;中方县公安局的法医陈**于当日中午12时左右赶到现场,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所依据的七张照片中的“特写照片和戴有手套的照片”系其赶到现场后中方县公安局铜湾派出所干警在其检查杨*尸体时所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李**之夫杨*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杨*在工作日一般居住在原告安排的宿舍,该宿舍在教学楼内,兼具办公、休息双重功能,杨*突发疾病死亡地点是否构成“工作岗位”,应当结合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来确定,如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则可以认定其当时处于“工作岗位”。故认定杨*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关键在于其死亡时间的认定。本案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系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推断杨*死亡时间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表明,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审查的文证依据为上诉人对中方县铜湾镇卫生院的出诊医生陈**及法医陈**的调查笔录和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七张、证明1份,鉴定结论为:推断死者杨*的死亡时间应在照像及医生检查之前4-11小时之间。该意见书中“文证摘要、分析说明”同时表明,其所指的“照像”系指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干警出警时的现场拍照,其所指的“医生检查”中的“医生”系指中方县铜湾镇卫生院的出诊医生“陈**”。但经本院查明:中方县铜湾镇卫生院的出诊医生为“杨**”,非“陈**”,其赶到现场的时间为7时50分左右;法医陈**赶到现场的时间为中午12时左右,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所依据的七张照片中的“特写照片和戴有手套的照片”系陈**赶到现场后中方县公安局铜**出所干警在其检查杨*尸体时所拍。因此,该鉴定结论存在文证依据错误,且认定照像时间的依据不足,不能准确推断杨*的死亡时间。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和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故该“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应予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8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综上,原判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撤销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82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并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对杨*死亡时间进行鉴定的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意见与实际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中行终字第61号
  • 法院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3090-0。

  •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二中学,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铜湾镇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44820556-5。

  • 法定代表人曾**,校长。

  • 原审第三人李**。

  •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20858889。

  • 原审第三人杨*。

  • 法定代理人李利平,系杨某之母。

  • 原审第三人程**。

  • 委托代理人李利平,系程玉凤儿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卫红

  • 审判员周晓

  • 代理审判员李容容

  • 代理书记员王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