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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重庆市**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平诉被告重庆渝*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晓忠、被告重庆渝*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调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造漆村渝漆小区二期B栋28楼东南角B1户型的回迁房,原房屋面积为57.61平方米,回迁房面积为108.87平方米。原房屋57.61平方米按2911元/平方米结算,共计167702.71元;搬家费500元;提前搬家特殊奖励8000元;装修补偿费10000元;被*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186202.71元。原告自行过渡的过渡费按照650元/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的发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1日,超过期限按100%增发过渡费。回迁房108.87平方米均按2260元结算,共计246046.2元,由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大修基金在原房屋面积内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但2012年4月原告收到被告的接房通知去接房时,被告却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大修基金,且房屋的户型也与当初签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户型图纸不一致。同年12月4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房款计算清单,通知原告补缴购房款并接房,但清单中拟定的超出原住房面积的单价与拆迁协议不符,设计更改飘窗的补偿费用明显偏低,且过渡费的计算月份也与事实不符,所以原告当时拒绝接房。后来原告发催告函给被告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交房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不予理睬。因此,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实际交房为止的过渡费(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7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更改户型的违约金15000元;三、判令被告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及方式向原告交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渝*司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时确实向原告出示了户型图,但该户型图并未经过相关职能部门登记备案,而且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需要而变更户型设计也很常见,最终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应以在相关职能部门登记备案的户型图为准。我方于2012年4月1日通过张贴通知及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被拆迁人接房,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来我公司交房地点,以房屋存在设计变更为由拒绝接房。我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在此之后的过渡费不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房款,关于大修基金,在原房屋面积范围内由被告承担,超出面积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调换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造漆村渝漆小区二期B栋28楼东南角B1户型的回迁房,原房屋面积为57.61平方米,回迁房面积为108.87平方米。原房屋57.61平方米按2911元/平方米结算,共计167702.71元;搬家费500元;提前搬家特殊奖励8000元;装修补偿费10000元;被*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186202.71元。原告自行过渡的过渡费按照650元/月的标准发放,过渡费的发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1日,超过期限按100%增发过渡费。回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260元。

审理中,原告举示户型图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时的户型图与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出示的户型图不一致,存在设计变更。被告对该2份户型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户型图存在设计变更,主要是在主卧室的窗户位置的设计上进行了变更,但该变更是由于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导致的,且被告向原告出示户型图只是供原告选房之用,并没有将其作为合同附件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举示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尽到了通知原告接房的义务。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通知过其去接房,原告也去了被告的接房地点,但由于在大修基金的分担及户型变更这两个问题上双方存在分歧,所以当时没有接房。被告另举示费用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房款以及大修基金的承担方式。原告对该清单中房款及相关税费的计算方式和大修基金的承担比例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过渡费及户型更改的补偿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09年11月1日后的过渡费发放标准为1300元/月。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过渡费截止到2012年3月30日。原告陈述由于尚未接房,因此还未向被告缴纳房款和相关税费。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的过渡费1300元及户型变更的补偿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户型图、通知、费用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渝漆公司承认其在和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出示的户型图与最终实际交房的户型结构存在差异,但双方并未在拆迁合同中就房屋的户型结构进行专门约定,也未将户型图作为合同附件予以列明,故户型图对被告渝漆公司并无合同上的约束力,而仅仅是给原告在选择回迁房户型时作为参考。且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原始户型图也只是在主卧室的飘窗设计上存在变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有其他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而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改户型的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接到被告的接房通知,也去了被告指定的接房地点,但却以大修基金的负担问题及户型变更问题为由拒绝接房。本院认为,被告已尽到了通知原告接房的义务,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由此产生的过渡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至实际交房为止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已就房屋价款及大修基金的负担方式达成一致,但由于原告尚未向被告付清全部剩余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渝漆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的过渡费1300元,以及户型设计变更的补偿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黄*支付2012年4月的过渡费1300元及户型设计变更的补偿费1000元共计2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黄*负担400元,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九法民初字第05684号
  •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安置补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女,汉族,1955年5月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084-5。

  • 法定代表人熊培成,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章国,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白云路二巷51号2单元7-2,身份证号码511224196204180016,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桂克

  •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