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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云诉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青海玖鹰**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云诉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青海玖鹰*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云、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云诉称,原告在2012年5月3日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名称为2011年河南县游牧民定居点工程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280元,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总价款8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55998元后,再无支付任何款项。该工程被告也已交付使用。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4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具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2、出具的《2012年河南县西大街十标段工资明细》,拟证明自2012年5月起至10月,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共支付劳务费439224元。

3、出具的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中不包括《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室外涂料以及室外楼梯等。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称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与实事不符,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199.12平方米。除原告称已给付的455998元的劳务费外,原告还有借款70200元;2012年我支付他的两个工人工资14000元。另外,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我重新找工人对工程的内、外墙进行了粉刷,支付81960元,修建楼梯支付了工资74500元,工地上装卸费支付了10200元。还支付工程维修、楼面防水等费用。这些费用都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告不仅未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而且还多支付了。

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为了支持其反驳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具的银行转账交易成功清单及证人吕*、程*的身份证、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9月16日,水*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吕*工资14000元。

2、出具的2011年河南县游牧民定居工程施工图。拟证明2011年河南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单体总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米。总层数为两层。同时,拟证明所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中包括该工程中的楼梯及外墙涂料粉刷。

3、出具的银行存款业务清单、工资表、结算单以及收据等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除已支付给原告455998元的劳务费外,还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和工程款,共计181700元。

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和出示证据。

经举证、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河南县西大街十标段工资明细》以及照片持有异议,认为工资明细是原告自己所记录,没有领取工资的工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所出示的照片无法说明施工工程量。经查,原告所提交的2012年河南县西大街十标段工资明细系原告谭*个人所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所记明细的实事;照片只能反映原告所施工楼房的层数及外观,无法证明其实际工程量。故原告提交的这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1、认为证人吕*、程*的证词以及银行转账交易成功清单与其个人所记的明细账不符,无法排除被告所支付的14000元是给付的其他款项;2、施工图中的单体建筑面积为66.64平方,不包括楼梯面积;3、所出示的其他证据中的款项包括在已支付的455998元中,不应当重复计算。经查,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均提出异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视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告谭*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就2011年河南县游牧民定居点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盈余归自,自行分配,亏损自补;承包范围有土建工程、电气照明、屋面以及油漆涂料工程等,不包括室外工程等项目;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280元。但在施工中,原告实际施工了2199.12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等费用615753.6元。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度,先后已支付原告劳务等费用455998元。余款因双方未结算,且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法查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除已支付455998元后,是否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以及原告是否还在被告处有借款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与河*牧局签订了建设河南县游牧民定居点工程的合同。但无证据查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谭*与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实际是劳务承包合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量后,被告本应按时支付劳务费。但是,双方因对协议书中的承包范围发生分歧,且在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就劳务费等进行结算,致使无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0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原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青海省黄*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河民二初字第2号
  •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劳务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

  • 委托代理人王家孝,甘肃省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项目部。

  • 负责人水*,该项目部经理。

  • 被告青海玖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石鹰,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瑞兵

  • 审判员仁青措

  • 审判员王晓翠

  • 书记员韩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