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覃锦洲、杨**等与吕**、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杨**诉被告莫**、荣*、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告杨**、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韦**、荣*、吕**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吕**、莫**、荣*于2015年3月26日与原告覃**、杨**签定桂中大道某某号城中区某某餐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覃**注销营业执照两天内付9万元,余下9万元于60天内付清。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每月。原告覃**已经于2015年3月28日把营业执照注销完毕,注销证明已经交给被告莫**。但被告莫**、荣*、吕**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给原告,也没有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现约定的60天最后付款时间已过,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转让金18万元;二、三被告偿还原告第一期2015年4月起9万元的违约金9000元和第二期2015年6月起9万元的违约金1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以被告吕**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字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莫**、荣*偿还原告转让金18万元;二、被告莫**、荣*偿还原告第一期2015年4月起9万元的违约金9000元和第二期2015年6月起9万元的违约金1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荣*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莫**、荣*与二原告共同经营餐馆,散伙后二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也同意占有原来的财产后补偿;

2、租凭合同更改证明书,证明物业公司不同意变更租赁合同,所以双方达成就不变更了,押金给了被告莫**;

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把登记为覃锦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以便于被告莫**、荣*办理工商执照继续经营。

被告莫**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上第一条写了总股本是45万元,5个股东每个人8万元,是原告自己在协议中明确的,现在原告又认为吕**不是股东,与该协议不符,如果吕**不是股东,那么每个人的占股的金额就不一样了,所以转让的价款也不是原告诉称的金额,协议第5条约定注销餐馆营业执照,故该协议是散伙协议,股东之一的吕**并没有签字,所以该协议并不成立,散伙也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还在继续,租赁合同还是应由5个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散伙的目的,5个人的合伙关系还继续存在。

被告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中,对被告吕**不是股东有异议,因为5个人投资,其中餐馆的前一任的老板留下5万元作为干股,一共是45万元,其他意见的与被告莫**的意见一样。

被告吕**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莫少薇辩称,原告诉请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是由5个合伙人,合伙协议的第五条原告覃**把经营执照注销了,意思是这个合伙已经散伙,之后是财产的分配,并不是股权转让,既然是散伙应该是5个合伙人一起同意才能散伙,该协议上只有4个人签字,被告吕**并没有签字,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事后也没有同意该协议,所以该协议少了一个必须的当事人,所以该散伙协议并不成立,之前的合伙关系继续存在,如果原告想处理5个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另行组织清算,共同达成散伙协议来分配财产。

被告莫**当庭提交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莫**已经不是合伙人,不承担转让价款,应该由被告荣*个人承担。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二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莫**、荣*两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莫**、荣*与二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

被告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吕**的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荣*辩称,5个人合伙经营某某餐馆,被告吕**的转账给被告荣*的8万元明确为餐馆的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被告吕**并不在场,事后被告吕**也并不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吕**辩称,被告吕**并不知道该《股权转让协议》,从始至终都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某某餐馆的股东,餐馆所有的事情都没有通知过被告吕**,其也没有参与合伙协议的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其的签字。被告吕**有转钱给被告荣*,第一次转了5万元,后来又转了3万元,一共8万元,这8万元被告吕**不知道是作为借给荣*的借款,还是作为某某餐厅的投资款。

被告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和本案无关,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覃**、杨**共同作为甲方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莫**、荣*、吕**共同作为的乙方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就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某某餐馆”的股权转让达成以下协议:一、餐馆总股本45万元(5个股东8万元u003d40万元;5万元干股)实收资金40万元,餐馆以20万元转让价接手(包含原有餐馆的设施、设备、装修等固定与无形资产;及物业租金86478元)。二、于2015年3月6日盘点结算,总亏损合计90577.34元,平均5个股东亏损18115元,亏损部分甲方补上36230元。三、物业租赁押金按5万元平均分5份,每股1万元。四、经所有股东结算后,甲方实际股权转让价为2(8万+1万)u003d18万元转让价格为18万元,甲方一致同意转让给乙方。五、协议签订后原告覃**应马上注销餐馆营业执照,并配合乙方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押金条变更到乙方名下。六、付款方式:注销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押金条变更到乙方名下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9万元的转让款;第二笔9万元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后60天内付清,如余款未能按时付清的,乙方按未付款的4%/月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6日其的一切经营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二原告在“甲方”处签字捺手印,被告莫**、荣*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被告吕**未签字。

“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覃**。2015年3月27日,原告覃**到柳州**管理局高新分局峻岭工商所办理了“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的注销手续。

2015年3月28日,原告覃**与被告莫**签订《租凭合同更改证明书》,就原告覃**、被告莫**与易某某签订的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做如下约定:2015年3月起前述商铺归被告莫**经营管理,合同上原告覃**的名字解除,自2015年3月起该商铺产生的利益、债务、法律责任与原告覃**无关,原告覃**放弃该商铺的租赁权和租赁押金。

2015年3月30日,被告莫**、荣*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莫**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荣*。

另查明,关于“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的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被告荣*述称“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于2015年6月中旬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与被告莫**、荣*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被告莫**、荣*认为“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的合伙人共有5人,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4个合伙人签字,故未生效。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该《股权转让协议》实质是二原告作为甲方将其在“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并退出合伙经营。乙方只有被告莫**、荣*二人签字,故应该是被告莫**、荣*接收了二原告的合伙份额。法律并未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需要全部合伙人的同意,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注销了经营者为原告覃**的“柳州市高新区某某餐馆”,并将租赁合同和租赁押金条变更到被告莫**的名下,被告莫**、荣*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二原告支付转让款18万元。被告莫**、荣*逾期未支付转让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按照4%/月计算违约金,被告莫**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故被告莫**、荣*应向原告覃**、杨**支付违约金(1、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2、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荣*向原告覃锦洲、杨**支付转让款18万元;

二、被告莫**、荣*向原告覃锦洲、杨**支付违约金(1、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计至2015年5月31日;2、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覃**、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杨**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莫**、荣*共同负担406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489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覃**。

  • 委托代理人郭道惠,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杨**。

  • 被告吕**。

  • 被告莫**。

  • 委托代理人韦海滨,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荣*。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芷宇

  • 人民陪审员杨洁

  • 人民陪审员李萍

  • 代书记员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