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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融水开办有木器厂。2014年3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称有优质的木材货源可供应给原告,想和原告合作经营,由被告组织木材货源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垫付收购资金。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相信被告,同意合作经营。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3月20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领取25000元和29000元,共计54000元,并分别写了25000元和29000元的《领条》给原告。但被告拿到原告的钱款后,一年多时间并没有收购到木材交给原告,期间被告仅退还给原告23000元,尚欠31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将木材交给原告并结算货款,被告以货款己花光为由,声称没有必要再进行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关系;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木款3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前案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实属同一,且诉讼主体同一,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宜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申请再审,现原告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28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于本裁定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496号
  •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个体户。

  • 委托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个体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莫毅

  • 书记员梁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