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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唐*、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育丽诉被告唐*、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权、被告唐*、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起,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四方城娱乐餐吧会所。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元入股到四方城娱乐餐吧会所,占股金6%。该《入股合伙协议》约定试业2个月,被告方负责店面的经营决策管理,每月在股东例会上提交上月的经营帐目明细表供股东查阅,但协议未约定合伙经营期限。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参与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召开股东例会,亦未与原告分配从2014年11月17日起的利润。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30日内退伙。30日过后,被告并未准许原告退伙,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伙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合伙份额30000元;2、由被告对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润进行分配;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2014年11月签订的入股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四方城麻将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在合作中双方有过失,亦为原告的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入股合伙协议》,约定二被告出资500000元建四方城娱乐餐吧会所,原告出资30000元入伙,原告出资占总投资金额的6%;两被告负责店面经营决策管理和提供账目明细,双方都须负责组织客户消费;合伙人所持份额,不得退伙,可以转让,但转让需得到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如有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损失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该经营场所于2015年12月16日开业,双方共同经营。2015年12月21日,两被告邀约其他三人入伙,现原告对其他人的入伙不予人认可。2015年2月11日,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律师函**,因原告家庭情况急需用钱,特向两被告通知退伙,要求两被告30日内退回原告投资的30000元,并进行退伙结算。两被告结算的从开业至2015年3月,原告应分配的利润为1955.54元。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在柳州市日报上刊登通知,通知原告于见报3日内与两被告联系。2015年4月22日,双方合伙投资的四方城娱乐餐吧会所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名称为柳州市城中区四方城棋牌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两被告未依照原告要求退还原告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另外,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处理该合伙协议纠纷,原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柳州市城中区四方城棋牌室系个体工商户,为个人合伙。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入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所持份额,不得退伙,可以转让,但转让需得到各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对此,合伙各方均应遵循。故原告诉请解除原告、被告双方《入股合伙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限,原告已提前30日通知两被告退伙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人,从而达到退伙的目的,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润进行分配。由于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未能证明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营业,也没有提供营业所获利润情况,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两被告均有记账,因此,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从2014年12月16日开业后到2015年3月的利润分配表,原告应分配的利润为1955.54元。虽然利润分配表上记录有除原、被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润占比,但并没有削减原告所占的6%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在此期间应分配利润的数额1955.54元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16日开业至2015年3月的利润1955.54元。

原、被告在入伙协议中已约定,因违约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委托广西**事务所代理处理合伙纠纷发生的诉讼代理费用,有国家税务发票为凭。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元的代理费过高,应以本院判决的被告承担的责任为基数按比例计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杜*支付原告戴**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的合伙利润1955.54元;

二、被告唐*、杜*支付原告戴**律师代理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戴**负担286.5元,被告唐*、杜*负担26元,本院退回原告戴**31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625元(收款单位:柳州**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一初字第836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戴**,无固定职业。

  • 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无固定职业。

  • 被告杜*(曾用名唐果),无固定职业。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覃思斯

  • 书记员伍冬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