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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唐**、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唐**、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唐**、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二被告通过与柳州市柳**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租使用合同书》取得了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鸡母岭一带林地为期30年的林业生产经营权;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一、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履行上述《林地承租使用合同书》全部条款;2007年11月8日前的投资原告己支付,之后投资由二被告投资70%,原告投资30%;三、每轮砍伐所得纯收入原、被告按30:70进行分配。2012年12月,第一次采伐纯收入为800000元。2013年5月,经结算,原告应分配得185000元,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2日,二被告承诺: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0000元,余下款85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支付清给原告。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付合伙分配款185000元及相应利息477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时止,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基数为100000元,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基数为185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为4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承租使用合同书》,拟证明二被告承包北岸村委林地的事实,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

2、《合作造林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参与二被告承包经营北岸村委林地的事实,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

3、承诺书,拟证明双方在2013年进行结算,原告应当分得185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承诺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并非合伙人,而是被告唐**的担保人。现在原告与被告唐**做生意的账目没有结算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唐**辩称:之前被告已经出资了100000元,卖树的钱没有全部收回,账目未结算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证据1与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1林地承租年限为25年而不是30年,且结算时被告张**不在现场;二被告均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于2015年补的,被告的签名是2015年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16日,二被告与柳州市柳**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租使用合同书》,取得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鸡母岭”一带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造林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上述林地,经营林地过程中每轮砍伐所得纯收入按原、被告双方30:70的比例分配,即原告占30%,二被告共占70%。2012年12月,上述林地第一次砍伐纯收入为800000元。2013年5月经过双方结算,原告应分得款项185000元。2015年2月2日,二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85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对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北岸村“鸡母岭”一带林地进行共同经营、共同收益的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合伙人,有权就合伙所得收益进行分配。经过结算,双方已经确认上述林地第一次砍伐纯收入为800000元,以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额为185000元,故二被告辩称合伙的账目未结算清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应按《合作造林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林地第一次采伐所得收益185000元。依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二被告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85000元,现二被告逾期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该损失从二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均为合伙人,且二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名,应对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合伙分配款185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5680.40元(100000元5.60%/年11天360天/年+100000元5.35%/年71天360天/年+100000元5.10%/年48天360天/年+100000元4.85%/年59天360天/年+100000元4.60%/年22天360天/年+185000元5.10%/年27天360天/年+185000元4.85%/年59天360天/年+185000元4.60%/年22天360天/年]。原告只主张477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许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张**向原告谭**连带支付合伙收益分配款185000元及利息477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95元(原告谭**已预交),由被告唐**、张**连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一初字第948号
  •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

  • 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唐**。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基政

  • 人民陪审员曾珍

  • 人民陪审员莫欣能

  • 书记员聂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