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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福建长**限公司、洛阳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福建长**限公司、洛阳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长**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8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福**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开发的偃师市书香名邸1#号楼工程,2009年12月16日,被告福**公司将工程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交由潘**施工,双方并签订有偃师市书香名邸1#楼塑钢门窗合同》1份,合同约定:制作安装中空塑钢窗230元/?O,中空钢化塑钢窗250元/?O,不含税金、不需任何发票及施工配合费,总面积以图纸尺寸为结算;塑钢窗外框进入工地,福**公司支付原告总造价40%工程款,窗扇、玻璃进入工地安装时福**公司再付原告总造价40%工程款,塑钢门窗安装完成经三方验收后福**公司支付给原告总造价15%工程款,保修金为5%,待保修期一年到期后一周内付清;福**公司收取原告塑钢门窗管理费每平方15元,并向原告提供图纸等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由被告**公司在工程中负责技术的张**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了施工。2010年偃师市书香名邸1#楼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目前并无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福**公司,但被告福**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门窗款至今尚余158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公司无异议。2.《偃师市书香名邸1#楼塑钢门窗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加工门窗达成合同,合同约定面积以图纸尺寸为准结算。被告**公司有异议,称不知道合同的存在,该合同没有华**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3.图纸5张,证明原告加工门窗的图纸尺寸。被告**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原告与福**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及依据。4.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按图纸尺寸进行结算共453843.70元。被告**公司质证称该结算单没有福**公司的签字认可,只能作为原告方陈述。

被告**公司、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阳华辉公司开发的偃师市书香名邸1#楼工程后,将该楼的塑钢门窗的制作、加工、安装项目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卷为证,该合同有原告的签章及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白长龙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虽将被告洛**公司列为丙方,但合同并无被告洛**公司的签章或授权人的签名,被告洛**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诉求被告洛**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偃师市书香名邸1#楼工程已于2010年完工,并经被告洛**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且被告洛**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塑钢门窗的面积以图纸尺寸为准进行结算,原告按由被告洛**公司在工程中负责技术的张**签字认可的图纸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后总工程款为435843.70元,被告**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定。原告称福**公司尚余158000元没有支付,余款已支付,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其无法证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或工程的交付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潘**塑钢门窗工程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福**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偃镇民初字第298号
  •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男。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传朝,男,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福**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

  • 法定代表人魏**,该公司负责人。

  • 被告洛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住所地:偃师**海公寓三楼

  • 法定代表人章广跃,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琰,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伟国

  • 审判员:刘建明

  •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 代书记员:李潇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