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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伊川县江左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伊川**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伊川**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新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底,原告给官庄村三个小巷进行了道路硬化工程,经李*定手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下14037.5元到2012年支付。2012年,伊川县**民委员会村委班子发生变动,原告多次向新一届村委催要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修路款1403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伊川县**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求,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欠原告修路款;2.原告所持的欠条不是村委的行为,村委不应该承担清偿义务;3.伊川县移民局已经为官庄村修路拨款70000元,这70000元工程款,不知用于何处,请原告予以清算。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记录的原告修路工程清单;2.伊川县**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4037.5元修路款。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上所标注的数额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伊川县江左镇官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届村委均不知道原告修路一事。原告王**质证称不予认可,上面的字迹都不是村委委员本人所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王**承包被告三个小巷的道路硬化工程。2011年底,工程完工,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2012年元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官庄村今欠王玲村王**给本村修路款(壹万肆仟零叁拾柒点伍*)(14037.5元)官**委员会,2012年元月19日”,并加盖伊川县**民委员会和伊川县江**督委员会公章。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道路硬化工程,并将其完工,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修路款欠条,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03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官庄村委的行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伊川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工程款14037.5元。

如被告伊川县**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伊川**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三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伊四民初字第45号
  •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4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王窑村一组。

  • 被告:伊川县**民委员会。

  • 负责人:李**。

  • 委托代理人:温新河,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要辉

  • 书记员王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