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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位铭诉舞钢市**有限公司、被告郑**限公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位铭诉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位铭,被告正**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星**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2年11月7日,经人介绍,万**和于正春带领工人承接了正**司开发的御龙湾1#、3#楼外墙批腻子、刷底漆、刷线条漆、喷涂真石漆、面漆的劳务。承包方式:只包劳务。承包范围:御龙湾小区1#楼外墙10250平方米,3#楼11000平方米。项目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汽车站后面御龙湾小区。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单价合计:16元/平方米。正**司派张*和李**,星**司派宋**管理现场,提供材料。万**和于正春带领工人务工。

2013年8月,外墙批腻子、喷漆完成,经双方人员万**、李**、于**和张*、宋**实际测量,劳务施工面积确定为21250平方米,双方认可并确认劳务费21250元16元/㎡,总劳务费340000元整,减去中间支付的生活费112000元,下欠228000元至今拖欠。御龙湾小区2013年10月份业主已入住,经原告多次催要御龙湾工地拖欠的劳务费228000元,正**司和星**司均已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8000元和2013年8月至今的利息4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辩称:被告正**司与万**素不相识,正**司与万**既没有口头合同也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向正**司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根据。正**司只与星**司存在外墙质感漆施工合同,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因星**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正**司已多次要求其返工,其答应返工,但迟迟未有行动。在本案中,正**司和星**司均为被告,均无权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双方的工程结算有分歧,只能另案起诉予以处理。

被告星**司和李**辩称:原告诉称劳务施工面积是经过双方实际测量,确定主张面积为21250㎡不符合事实,其施工面积没有2125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双方约定,存在材料浪费问题,应赔偿被告星**司、李**原料损失费90000元;由于原告违约,没有按约定时间完工交付工程,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星**司、李**损失10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456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万**与被**公司就舞钢市御龙湾小区外墙质感真石漆施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一份,双方约定单价为16元/平方米,工程面积按实际施工尺寸计算。结算方式第四款约定: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交工无质量问题三个月付清。现舞钢市御龙湾小区1#楼、3#楼已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万**和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电话通话录音显示星**司已经支付万**劳务费112000元,被**公司下欠原告万**228000元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承包合同、电话录音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原告万**与被**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万**和被**公司之间实际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所施工的御龙湾小区1#楼、3#楼业已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验收,但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万**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承揽的位于舞钢市御龙湾小区1#楼、3#楼的具体施工面积,但是万**提供的其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电话通话录音显示被**公司下欠万**228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李**对该228000元欠款予以默认,且其提到已经支付过万**十几万元,万**对星**司已经支付过的112000元予以认可。另该通话录音中显示星**司下欠的228000元和万**提供的刘**、韩**、万**、万卫令、徐**、刘**、于**、周**、王**、王**、候**、万**、于**的拖欠工资书面证言相佐证。故而万**要求星**司支付拖欠的228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万**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为其和被告星**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示被告星**司应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30%,交工无质量问题三个月付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万**所施工的御龙湾小区1#楼、3#楼业已于2013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故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于2013年11月29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之日(从2013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共计712天),利息共计27352.50元本院予以支持(6.15%365天712天228000元u003d27352.50元)。另本案被告李**和被**公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工程款本金228000元,支付利息27352.50元,本息共计2553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5044天,原告万**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舞民初字第671号
  •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万**,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王河京村134号。

  • 被告舞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龙泉路碧和园7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组织机构代码证:72864240-1。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垭口石门郭村河湾村142号。(一般代理)

  • 被告郑**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开发区航海路1356号355室,组织机构代码:74072950-X。

  • 法定代表人:李**

  • 被告李**,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同乐小区139号楼。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闫红伟

  • 代理审判员杨磊

  • 人民陪审员徐珊珊

  • 书记员张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