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程**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程**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鲁*初字第815号判决书,宣判后因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3)鲁*初字第815号判决书,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因原告马*、程**变更诉讼请求,鲁**法院以诉讼标的超出该院的管辖范围为由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9月4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9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程**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齐**,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程*欣诉称:2006年4月30日,与华**公司签订了《鲁山县沙河区段综合治理协议书》,约定马*、程*欣承揽了三级堤防标准的沙河段第三标段堤坝及坝内的土石垫方及开挖工程,工期自2006年5月6日至2007年5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10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填1立方价款为12元,工程竣工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在施工期间华**公司付款约500万元(以取款条据结算为准),竣工后多年来下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华**公司:1、支付拖欠的填方工程款11030843.52元;2、支付增加混凝土护坡工程款138179.24元;3、支付增加混凝土挡墙工程款419114.19元;4、支付另加的砂石款130万元;5、支付尚欠杂工工资130591.2元;6、支付延期付款期间(2008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3日共5年半)的利息(按月息6‰计算)3175416.4元;7、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堤身,以及堤身当中的土石方。而滩土回填以及杂工工资、砂石款不在合同之内。2、支付砂石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3、根据马栓、程逢欣所施工的工程量,华**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4、由于签订合同时原来的股东李**和陈**,现已脱离公司。根据李**、陈**与景顺立、王*一所签协议,如应付给施工队的款项超过500万元,超出部分应有李**、陈**承担,因此应将陈**、李**追加为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华**公司(发包人)与马*、程**(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鲁山县沙河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工程地点:鲁山县城南;工程内容:堤坝、土石方……。二、工程承包范围:第叁标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5月6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三级堤防,合同价款为壹仟万元,……。工程的图纸由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三级取费办理。付款办法为按总工程量40%进行垫资施工(原材料由发包方供应付款)。按月进度付工程款85%,竣工时付总工程款85%,其余部分6个月时结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1.11合同价款是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1.12追加合同价款是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马*、程**即组织施工,2008年底完工,后华**公司又在该工程基础上进行了大堤堤顶硬化及绿化工程,并建造了房屋。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庭审中,马*、程**提供河南省**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4日向华**公司送达了提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所附的说明里实测垫方总量为919236.96m,是由马*、程**施工队两名工程师测量的数据,华**公司接受报告后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量为919236.96m;但华**公司称并未收到该验收报告。

二、庭审中,马*、程**认为应按己方工程师实测垫方总量919236.96m,以证人证言中口头约定的每立方米12元标准来计算工程总价,应为11030843.52元;华**公司对马*、程**单方测量的上述数据及计算单价不予认可,并提供由该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理公司“平顶山市**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该单据显示堤身工程量:132741.03m,单价为8元,工程款1061928.24元;滩地工程量:381550m,单价为7元,工程款2673650.00元,总计工程款3735578.24元,代扣税金(税率5.24)195744.30元,实际结算款应为3539833.94元。马*、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华**公司单方行为,马*、程**并未对该数额签字确认。诉讼中,本院针对双方提供的单方测算单据进行质证,并通知双方的技术人员到庭针对实测过程、实测的方式、方法及计算依据及方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质证,马*、程**认为其结算的垫方总量919236.96m的来源是依据每天的施工记录、完工后的统一实际测量的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结论,该数额尚不包括其所施工的堤身垫方量;华**公司认为其出具的结算单据显示的堤身工程量132741.03m系该公司技术人员通过现场测量,依据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大型土(石)方工程工程量横截面计算法得出的结论。

三、诉讼中,华**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双方争议的涉案垫方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限公司对涉案垫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该公司认为“该案件计算工程量所需的基础资料欠缺,该公司对该案件所诉鉴定事项无法做出合理的鉴定结论”,将该案退回本院。

四、庭审中,马*、程**提交由华**公司制作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两份,该两份单据显示马*施工队在三标段北堤施工的混凝土挡墙总计工程价款为419114.19元,混凝土护坡、地梁、马道及空心砖护坡总计工程价款为138179.24元。华**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拟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混凝土护坡工程款、混凝土挡墙工程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不需另外付款。该两份单据与华**公司提交的拟证明马*、程**施工的堤身施工量的工程量结算单据制作形式一致。

五、庭审中,马*、程**针对证明诉讼请求中第四项砂石款,向法庭提交2011年5月4日河南**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公司项目组收到了3标马*砂石料计77000(柒万柒仟)立方米,总计价壹佰叁拾万人民币(1300000元),开票人曾锦城,马*、陈**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按指印。证明事项:证明工程施工原材料由发包方供应付款,华**公司收到了马*砂石料77000立方米,合计价款1300000元,华**公司并未向马*支付该笔款项。针对上述证据,华**公司认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六、马*、程**针对其诉讼请求中第五项杂工工资方面,提交一组由华**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李**开具的收方证明、工程量说明等9份,用以证明华**公司应支付零碎方量、杂工、台班等费用共计130591.2元。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未加盖华**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

七、庭审中华力置业公司出示已付款清单一份,收据33分,显示该公司自2006年6月30日至2010年1月22日共付马*、程**工程款411万元,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1月20日共付砂款80万,用以证明已付工程款和砂款总额为491万元。经过质证,马*对上述证据中的2007年9月19日金额5万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收据没有马*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马*、程**认可收到工程款及砂款金额共计486万元。

八、庭审中华**公司提交协议书、债务清单,拟证明应将李**、陈**追加为第三人。该公司认为李**、陈**均是沙河治理工程合伙人和华**公司的股东。陈**将华**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王**,李**将该公司60%的股份转让给景顺立,其中在债务清单上明确注明受让人王**、景顺立承担施工队500万元的债务。现已支付50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如存在应由陈**和李**承担。马*、程**认为协议书是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债务的约定对马*、程**没有约束力,不得以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第三人。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鲁山**区区段综合治理工程北岸堤外滩地回填原始地形断面测量图及堤坝施工相关图纸、工程量结算单据、对账单、收款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马*、程**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马*、程**施工的垫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既有“合同价款为壹仟万元”,又有“工程量清单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的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持各自单方测量的工程量进行主张和抗辩。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的约定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述内容系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方式的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测量结果都不予认可,为确定马*、程**所施工垫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限公司对涉案垫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该案件计算工程量所需的基础资料欠缺,鉴定机构无法做出合理的鉴定结论。通过本院对双方各自提供的工程量测算单据的调查质证,通过双方技术人员对各自测算单据形成过程、测量方法、计算依据的解释,结合涉案工程其他标段的结算情况,及马*、程**向本院提交的混凝土挡墙、混凝土护坡、地梁、马道及空心砖护坡计算单据的制作形式与华**公司提交的拟证明马*、程**施工的堤身施工量的工程量结算单据制作形式一致的情况分析,华**公司提供的堤身、滩地垫方工程量结算单据形式更为完备,记载内容更为客观,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单据予以采信,但因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其已代缴了相关税金,故对该结算单中显示的税金195744.30元不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马*、程**施工的的堤身、滩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确定为:堤身工程量:132741.03m,单价为8元,工程款1061928.24元;滩地工程量:381550m,单价为7元,工程款2673650.00元,总计工程款3735578.24元。二、关于马*、程**主张的增加混凝土护坡工程款138179.24元、增加混凝土挡墙工程款419114.19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马*、程**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华**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单据,华**公司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单据所载明的内容应为马*、程**对混凝土护坡、混凝土挡墙等工程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因对该工程结算单据中显示的税金扣除部分,因马*、程**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华**公司抗辩的该部分工程已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不需另外付款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两部分工程款,华**公司应向马*、程**支付。三、关于马*、程**主张的砂石款130万元、杂工工资130591.2元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庭审中,马*、程**提交的2011年5月4日华**公司证明显示华**公司项目组收到了3标马*砂石料计77000(柒万柒仟)立方米,总计价壹佰叁拾万人民币(1300000元),开票人曾锦城和落款签字人陈**均为华**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相关负责人,且在具体付款过程中针对该笔砂石款华**公司已经支付了80万元,马*、程**亦认可收到的砂石款为80万,故华**公司仍应支付剩余的砂石款50万元。关于杂工工资130591.2元,马*、程**提交了由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签字确认的收方证明,能够证明该部分杂工工资的客观真实性,华**公司应予以支付。综上,华**公司应付工程款、砂石款的数额为5723462.87元(堤身、滩地工程款3735578.24元+混凝土护坡工程款138179.24元+增加混凝土挡墙工程款419114.19元+砂石款1300000元+杂工工资130591.2元)。四、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华**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11万元,已付砂款80万元,共计已付款金额为491万元,马*对上述已付砂款没有异议,对已付工程款凭证中的2007年9月19日金额5万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收据没有马*本人的签名,不予认可。马*、程**认可收到工程款及砂款金额共计486万元。故本院确认已付款数额为486万元。五、关于是否应追加李**、陈**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华**公司认为根据李**、陈**与景顺立、王*一所签协议和债务清单,如应付给施工队的款项超过500万元,超出部分应由李**、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所载内容是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影响华**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华**公司应付工程款应为863462.87元(5723462.87元-4860000元)。六、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08年12月24日马*、程**向华**公司送达了提请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的付款办法为按总工程量40%进行垫资施工(原材料由发包方供应付款)。按月进度付工程款85%,竣工时付总工程款85%,其余部分6个月时结清。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09年6月24日,华**公司应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马*、程**主张按月息6‰计算利息的意见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公司应向马*、程**支付下余工程款863462.87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栓、程**工程款863462.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马栓、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65元,由马*、程**负担1500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7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76号
  • 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原告程**,男。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成杰(实习),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远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盛华平

  • 审判员翟建生

  • 审判员杨宏民

  • 书记员郭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