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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张*常与被告孙**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常给被告孙**承建房屋8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400元,后实际建房面积为91.469平方米。后增加院墙工程,双方约定2500元,建房屋及院墙造价共计130556.6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孙**已经入住,原告张*常多次找被告孙**催要建房款,被告孙**只支付了112878元,剩余款项被告孙**一直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支付剩余建房款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张**所建房屋质量没有达到要求,且施工超期,原定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因以上原因故被告孙**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款。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与原告张**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建房面积85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3、龙井市德新乡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表及调解记录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提出调解申请,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4、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孙**尚欠原告张**建房款16000元。5、结算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建成后对建房款及已经支付的项目进行了结算,被告亲笔书写当时剩余款项为6100元,已支付建房款67878元。

裁判结果

被告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质量及工期进行了约定。2、手机照片9张,证明房屋没有做基础导致墙壁有裂缝,地梁多处断裂,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3、5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被告孙**手中合同原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约定主要内容是一致的,且被告孙**承认两份合同都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原告张**提交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孙**对原告张**提交证据4有异议,被告孙**最终认可工程款总价为130556.6元,被告孙**已经向原告张**支付11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张**单方书写,未得到被告孙**确认,故对原告张**提交证据4不予采信。

原告张*常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常不承认是其亲笔签名,且被告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书中系原告张*常亲笔签名,故对该证据中与原告提交证据2中一致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张*常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张*常施工导致的以上问题,本院认为,经释明被告孙**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对于墙壁裂缝是否是由于房屋未做基础导致的,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孙**提交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张**、被告孙**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开始,原告张**施工建设被告孙**位于龙井市德新乡南阳村的房屋。原、被告签订书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张**负责建造主房屋8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400元,付款方式为先期付款30000元,大体结构完成后再付30000元,剩余部分等房屋内外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完工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施工至2012年10月6日,实际施工面积为91.469平方米。2014年11月2日,被告孙**开始入住。原、被告双方最终都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房屋建设工程款1400元/平方米91.469平方米加上院墙建设工程款2500元,共计130556.60元。被告孙**分多次向原告张**共支付建房款114000元,剩余建房款未支付。法庭审理中,原告张**明确放弃16000元之外多余的建设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孙**已入住房屋,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孙**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故对被告孙**提出房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建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与被告孙**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91.469平方米,对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部分原、被告双方未做约定,且被告孙**已使用并受益,故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被告孙**应支付的建房款数额,应为1400元/平方米91.469平方米+2500元u003d130556.60元。因被告孙**已支付建房款114000元,故被告孙**应向原告张**支付剩余建房款16556元。现原告张**明确放弃16000元之外多余的建设工程款,故原告张**提出被告孙**给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民一初字第142号
  •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

  • 委托代理人:隋芙红,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龙井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家姝

  • 书记员李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