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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任向前、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原告任**包工不包料为被告张**建房,合同书中约定,房屋总造价为69,000.00元,建筑综合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只给付31,000.00元,剩余38,000.00元工程款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38,000.00元、利息16,530.00元,合计54,530.00元。

被告张**承认欠工程款38,000.00元,但辩称1、原告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2、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方不具备相应资质;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还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其未完成的部分应从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延期交工已构成违约,违约损失按合同载明标的额的30%计算,亦应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达成施工意向,原告包工不包料,为被告承建位于安达市太平庄镇的房屋,2012年5月,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施工开始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原告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综合人工费为150.00元,共计4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9,000.00元。合同书中同时约定,房屋墙体打完上梁安装上齐脊架砌完峰山和所有间壁墙后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室内外完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000.00元于室内火炕、锅台、房屋前面的地面扑到路面为止以及房屋左右和后面的护坡铺砖、深井、厕所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2年7月31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付5,000.00元、2012年11月该工程完工,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8,000.00元至今为付。

另查明,原告任守春未完成的工程有左、右、后护坡铺砖,渗水井、厕所,双方一致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为75平方米。

又查明,被告张**因房屋质量问题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随后放弃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其他证据,并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任**按约定为被告张**承建房屋,被告张**应按约定给付建设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任**要求被告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一致认可未完成工程量为7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人工费150.00元计算,即11,250.00元(150.00元/平75平方米),该部分应从被告张**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原告任**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故无权请求利息,本院对原告任**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经查,虽然原告任**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此种情形在广大农村大量存在,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原告任**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本院对被告张**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任**于2013年、2014年均向被告张**索要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张**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该项抗辩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延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其要求按合同载明的标的额的30%计算违约损失并从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经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而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合同亦约定延误工期被告有权索赔,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延期交房系原告原因所致,且未举证证实其具体损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张**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如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可另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任**工程款26,750.00元(38,000.00元-1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0元,原告任**负担282.00元,被告张**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任民初字第191号
  •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

  • 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向前。

  • 委托代理人赵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孙洪山

  • 书记员樊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