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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金殿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经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农房改造工作组招标,原告作为工程建设单位承包了该乡三站村部分泥草房改造工程。在乡政府的组织下,原告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96平方米平房一户,前期建设资金由原告垫付,待房屋主体落成后,由二站乡政府给补助款后,剩余房款由被告自己付清。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以收成不好为由称等来年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利息按月息1.28分加倍执行计算。2014年1-3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称按本村上黄**判决执行给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45,556.81元,支付逾期利息11,662.50元,合计人民币57,219.35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出被告本人出具的欠具,证实被告欠原告建房款39,491.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24个月利息为6,065.81元,并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利息按1.28分计算。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欠原告建房款39,491.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3、4月份时原告来到村上,因为我的房屋整体裂了,原告称5月份给修,到现在原告迟迟没有给我修复房子,我意见是原告先把房屋修好,利息免谈。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爱辉区二站乡人民政府针对三站村村民居住环境、住房条件差的情况,运作和启动了三站村的农房改造工程,拟定了前期建设资金由施工方垫付,待房屋主体落成后由建房农户向施工方支付1万元工程款,另有政府对农村泥草房改造的补贴资金款(每户约1万元),除此之外,农户仍然有困难的,由乡政府出面协助办理贴息贷款的建房方案。该方案得到村民同意后由乡政府组织了三站村农房改造招投标会议,由村民投票选出包括原告的两名施工人,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施工人承包了三站村部分泥草房改造工程。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96平方米平房一户,前期建设资金由原告垫付,待房屋主体落成后,由二站乡政府给补助款后,剩余房款由被告自己付清。2013年10月3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自该日期利息按月息1.28分加倍执行计算。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建房款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站乡政府的组织下,三站村启动了该村的农房改造工程,并通过招投标会议将该村的部分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双方就建房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将96平方米的砖房建设任务承包给原告,而后原告按照建房要求组织施工,该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盖房款欠据,应当按照书面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出的该房屋房屋质量存在大量问题需要修缮,在没有修缮的情况下不能给付全额工程款的辩解,经查,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系在向原告提出修缮房屋请求事由的半年后向原告出具拖欠建房款的欠据,是对其所欠原告建房款的认可,并未对修缮房屋事宜进行约定,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因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出具欠据之前产生的利息不能纳入到本金中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给付原告孟**建房工程款人民币39,491.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17,186元(39,491.00元1.28%22个月+6,065.81元),合计人民币56,6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爱民初字第497号
  •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

  • 委托代理人罗学波,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妻子。

  • 被告金**,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永江

  •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