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胡代新、胡**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审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迁走其父之坟,恢复原告所承包经营土地的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系迁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进行处理。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的诉讼请求,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应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胡*申请再审称:本案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一、二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争议,系平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胡*起诉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一审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及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自民审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及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全德,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翼翔,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谯斌
代理审判员邓军
书记员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