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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唱娱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集协)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5日,中**集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唱娱乐公司:(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赔偿中**集协经济损失7000元,并承担中**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集协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相关业务活动。《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是中**总公司出版,中**集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20张光碟,收录了《关于你的歌》等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封底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专辑内页载明《关于你的歌》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限公司。2012年3月6日,中**集协(合同甲方)与滚石国**限公司(合同乙方)在北京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解释:1.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于合理范围内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签署地:北京”。2014年,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办理了相关证明手续,并由广**证协会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

2014年7月9日,中**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前往北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7月23日晚间,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芮**与中**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梁*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店面标示为“舒唱量贩式KTV”的场所(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该场所的标示进行了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层名称为“V06”的房间内进行消费。经公证员检查,林*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的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梁*在该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下列一百首歌曲:《不想睡》、《对不起我爱你》、《分手快乐》、《可惜不是你》、《宁夏》、《如果有一天》、《闪亮的星》、《丝路》、《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我只为你乖》、《打了一把钥匙给你》、《到处乱走》、《候鸟》、《成全》、《后来》、《一辈子的孤单》、《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红太阳》、《风筝》、《铿锵玫瑰》、《听说爱情回来过》、《为你我受冷风吹》、《夜太黑》、《我心仍在》……《野百合也有春天》。林*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梁*取得了票面印章为“佛山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票面号码为09070469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票面印章为“舒唱量贩式KTV活动专用章”、票面号码为02001599的《收款收据》一张和名片一张。公证员将上述摄像机中的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并封存。2014年8月5日,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2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及过程中所得照片、发票、收款收据、名片、光盘与实际情况相符。中**集协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43元。庭审中,对中**集协提供的《关于你的歌》MTV音乐电视作品及证据保全公证的光盘进行现场播放,经比对,公证光盘中播放的《关于你的歌》MTV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称被诉侵权作品)与中**集协获得授权的《关于你的歌》MTV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的词曲、画面内容、故事情节一致。中**集协主张1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其中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243元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十件相同被告相同案由同日立案的案件中主张,每案分摊41.43元。

另查,舒唱娱乐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中**集协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首先,中**集协主张权利的内容是歌曲《关于你的歌》的MTV音乐电视。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中**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二辑)》显示该专辑是中**总公司出版,专辑内页载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限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滚石国**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第三,本案中**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滚石国**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中**集协自2012年1月1日起,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管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故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自动续展,中**集协与滚石国**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仍然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本案中**集协经著作权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故中**集协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舒唱娱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舒唱量贩式KTV”中放映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舒唱娱乐公司未经中**集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歌机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被诉侵权作品进行放映,侵犯了中**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构成侵权。

三、舒唱娱乐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中**集协要求舒唱娱乐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舒唱娱乐公司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中**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确定舒唱娱乐公司赔偿中**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中**集协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舒*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舒*量贩式KTV”内使用的歌曲点播机曲库中删除MTV音乐电视作品《关于你的歌》;二、舒*娱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国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三、驳回中国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舒*娱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娱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中**集协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著作权人授权给中**集协的期限是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中**集协应提供证据证明至期满前六十日内未收到著作权人提出异议,否则其作为原审原告是不适格的。(二)中**集协提交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认定舒*娱乐公司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涉案公证书是北京**证处出具,公证员仅为一人,违反了上述规定,且该公证书所称进入舒*娱乐公司消费的人员与消费票据不符,应认定为非法且不符事实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三)退一步说,即便舒*娱乐公司有放映著作权人的歌曲的行为,也是因为舒*娱乐公司从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合法购入点歌系统及机顶盒、硬盘等设备,所有歌曲均存于创**司提供的硬盘中,舒*娱乐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四)舒*娱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经营场地仅1080平方米,除去前台、过道、办公区、厕所等区域,提供客人服务的面积仅三分之一,且公司位于顺德均安镇仓门社区,地处偏僻,经济相对不发达,前来消费的多为年轻人,人均消费仅二三十元,公司入不敷出,即便没有本案诉讼,公司股东也正在打算将公司关停或转让。涉案歌曲流行度并不高,大众认可度低。(五)中**集协未提供其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证据,原审判决酌定赔偿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中**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集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集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中**集协与著作权人在协议到期前6个月自动续约3年,中**集协是适格的主体。(二)根据相关公证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侵权人所在地申请公证,所以中**集协申请证据保全并不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三)中**集协从未许可舒唱娱乐公司使用中**集协的歌曲。

上诉人舒唱娱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1份和快递单9份,拟证明舒*娱乐公司从创**司购入点歌系统以及机顶盒、硬盘等设备,所有歌曲均存于创**司提供的硬盘中,创**司每个月邮寄新的歌曲给舒*娱乐公司定期更新,因此涉案歌曲是创**司向舒*娱乐公司提供的,舒*娱乐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证据2.《房地产租赁契约》1份,拟证明舒唱娱乐公司的场地只有1080平方米,扣除前台、走廊等,实际提供给客人的服务面积只有三分之一。

被上诉人中**集协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没有原件,且该合同没有对歌曲的版权进行约定,中**集协也没有授权给创**司使用;快递单无法证明邮寄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中**集协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舒*娱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舒*娱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1的《点歌系统购货及施工合同》和证据2《房地产租赁契约》的原件以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的快递单无法证明邮寄内容,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集协在二审过程中称,为保障公证人员的安全,其在舒唱娱乐公司消费后未使用真名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集协和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授予中**集协信托管理,中**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至期满前六十日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舒唱娱乐公司主张《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本案起诉时已过有效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著作权人对与中**集协续展《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自动续展,中**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舒唱娱乐公司关于中**集协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舒*娱乐公司上诉主张用以证明舒*娱乐公司侵权行为的(2014)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727号公证书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除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由二人进行。本案中,中**集协申请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李**、公证处工作人员芮**前往舒*娱乐公司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的经营场所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关于舒*娱乐公司主张进入舒*娱乐公司消费的人员与消费票据不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舒*娱乐公司如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应提供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证据。在本案中,公证人员是针对舒*娱乐公司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歌机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诉侵权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北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过程的录像光盘及照片,足以证明舒*娱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中**集协称开具发票时为了公证人员的安全未使用真名的解释也符合常理,舒*娱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实际参与公证的真实性或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效力,故发票、收款收据上的付款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对应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效力。因此,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舒*娱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舒*娱乐公司上诉称其使用被诉侵权作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问题。首先,舒*娱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点歌系统等相关设备来源于创**司。其次,即便能证明点歌系统等相关设备来源于创**司,创**司提供点歌系统等相关设备的行为与舒*娱乐公司放映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中**集协否认其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给创**司使用,舒*娱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创**司在点歌系统中提供被诉侵权作品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舒*娱乐公司从创**司处购得的仅是点歌系统的设备和程序,不包括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限于对相关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复制、发行、出租行为,不包括对相关作品等的放映行为。故舒*娱乐公司此抗辩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舒*娱乐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舒*娱乐公司主张其经营规模较小,盈利较低,且中**集协未提供其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证据,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中**集协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舒*娱乐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舒*娱乐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以及中**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舒*娱乐公司向中**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舒*娱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舒唱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
  • 法院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停止侵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 法定代表人:张**。

  • 委托代理人:赵彦斌,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协会总干事。

  •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红

  • 代理审判员郑正坚

  • 代理审判员吴媛媛

  • 书记员梁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