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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八村民小组与铜梁**有限公司,任**、林业承包经营户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洞村八组)与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邓**林业承包经营户、曾庆能林业承包经营户、任**林业承包经营户、童中海林业承包经营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34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龙洞村八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龙洞村八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四被告将本属于原告村民全体成员所有的林地13.44亩以每亩155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建材公司开采矿石,并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该林地原告并未承包给任何人,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返回原告的林地13.44亩。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邓**林业承包经营户、曾庆能林业承包经营户、任**林业承包经营户、童中海林业承包经营户辩称:《租用土地协议》所涉林权地由被告等人承包经营,《租用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洞村八组认为,《租用土地协议》中所涉林权地未承包给被告邓**林业承包经营户、曾庆能林业承包经营户、任**林业承包经营户、童中海林业承包经营户。被告邓**林业承包经营户、曾庆能林业承包经营户、任**林业承包经营户、童中海林业承包经营户认为,承包了《租用土地协议》中所涉林权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龙洞村八组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传芳林业承包经营户等提交的证据只享有部分林地承包权,但其却将该区域全部林地租赁给建材公司;我方并未起诉要求确权,而是以被上诉人侵权起诉要求侵止侵权、返还林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龙洞村八组以其享有所涉林地所有权、邓**林业承包经营户等四户经营户无权处分、擅自将所涉林地租赁给建**司为由,诉请停止侵权、返还林地,而邓**林业承包经营户等四户经营户则以其享有所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认为其有权租赁,双方争议的焦点和实质系对所涉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纠纷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铜法民初字第0344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45号
  •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停止侵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第八村民小组。

  • 法定代表人曾凡友,组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龙洞村。

  •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林业承包经营户。

  • 代表人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能林业承包经营户。

  • 代表人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林业承包经营户。

  • 代表人曾**。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中海林业承包经营户。

  • 代表人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登文

  • 代理审判员王兵

  • 代理审判员刘静

  • 书记员梁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