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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台骏**限公司、博罗县**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李**、刘**、唐*、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廖**因与被上诉人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立即停止侵权并搬离原告所有的241.6亩土地(原南坑知青场),确保原告对自身所有土地的经营、使用权的正常行使;2、判令被告丁**、廖**、师志梅连带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241.6亩土地(原南坑知青场)的损失100000元(以每月5000元计,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共20个月);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小组长擅自与功武村委会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将南坑知青场长期由功**委员会无偿使用管理决议无效;2、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但被被告丁**非法占用的土地位于龙*镇功武村南坑(土名),四至范围:东至沿山脚下果园边鱼塘堤为界,南至水圳塘堤为界,西至上新村民小组水田为界,北至二宅村民小组水田为界,面积241.6亩。该块土地自土改以来一直为原告十二个村民小组所有,1976年冬由原告借给原沙迳镇府开办知青场,知青返城后则由原沙迳镇府管理经营,2000年11月12日,原沙迳镇府将知青场土地发包给师志梅经营,期限30年。师志梅承包后于2003年10月20日转包给丁**、施**(后退出)。2004年5月15日,原告当时十二个村小组长擅自决定将知青场土地交由功武村委长期使用,功武村委时任村委主任廖**又于同年8月3日擅自将知青场发包给二宅村民廖**(已故),期限为26年,廖**承包后又将知青场发包给丁**。由于种种原因,该知青场出现了多个利益相关主体,各种纠纷、诉讼不断,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0日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丁**主张要求搬离,但被拒绝。原告认为,作为知青场241.6亩土地的所有者,却不能对土地有效实现合法的经营、管理、收益权。而各方利益相关主体拒绝停止侵权、及时搬离和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均是无理的,应当是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土地被非法侵占的损失。理由如下:一、应当停止侵权、及时搬离的理由。(一)丁**、师志梅从原沙迳镇府承包该土地的合同无效。原沙迳镇府不是知青场的合法所有者,无权发包。(二)丁**与廖**签订的承包知青场的合同无效。1、送地《决议》是由原告原十二个村民小组长擅自决定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有关村里重大事项要交由村里三分之二成年村民或村代表讨论表决多数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2、送地《决议》出台时间为2004年5月15日,惠州市人民政府确权时间是2010年12月30日,当时原告十二个村民小组无权送地给村委长期使用,送地《决议》当然无效。3、送地《决议》中“长期使用”是违反国家有关土地承包最长期限强制性规定的,当然无效。4、送地《决议》送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村委将知青场发包给廖**时,必须要征得原出租方的同意,但没有,只是当时的功武村委会主任廖**擅自决定的,当然无效。5、村委将知青场发包给廖**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有关村里重大事项要交由村里三分之二成年村民或村代表讨论表决通过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二、原告十二个村民小组不应赔偿反而有权要求赔偿的理由。(一)合同无效,因缔约方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与丁**发生合同关系的只有师志梅与廖**,丁**所受的损失除了自己应当承担部分外只能找师志梅与廖**的亲属讨要,与原告十二个村民小组无关。同理,与师志梅发生合同关系的是丁**与龙*镇府,师志梅的损失除了自己应当承担部分外也只能找他们讨去。(二)2010年12月30日土地确权后,三被告仍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当然要赔偿相关的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丁*平辩称:一、原告十二个村小组长不是擅自决定,而是通过各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并选出村民代表参加武功村委会作出的决定,有武功村委会发出通知书,以及原村小组证明为证。二、捐赠土地使用权的决议是在2004年5月15日,当时为了收回知青场土地,统一思想,统一计划,会议认真讨论了原告十二个村小组捐赠土地后的收益,全部用于宗教接待等公益事业。由于当时武功村委会缺乏资金,并作出临时决定由廖**支付要求镇府归还土地过程中的花费。南坑知青场一直以来是武功村委会的土地。办知青场期间借给原沙迳镇府使用,2004年10月24日原沙迳镇府宣布归还南坑知青场,之后功武村民就拥有知青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7年龙华镇府引起争议,想强占民田。2010年9月10日,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错误决定,惠州市人民政府给予纠正。土地的所有权并非从此开始。三、原告十二个村小组不是送地长期使用,而是捐赠南坑知青场土地,把土地收益资金用来招待宗族朋友等一切公益事业之用。南坑知青场并不是给武功村委会承包,而是委托武功村委会管理和使用,所以武功村委会才有权把土地发包给廖**。四、武功村委会将南坑知青场发包给廖**,签订合同时间是2004年8月3日。在合同签订前后,每次有关南坑知青场会议都有村民代表参加,具体证据有村委会2004年7月15日给丁*平通知书。2004年10月24日,在沙迳镇府召开会议,同样有村民代表参加,这说明并非廖**擅自决定。以下事实可以证明不是廖**擅自决定,在解决何屋三亩地争议问题时,廖**支付了5000元补偿款,当时有村委干部廖**、廖*签名。另外,两届村委干部都开发票收取廖**承包金。五、丁*平是浙江人,不可能占用武功村委会这个强大群体的土地。六、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廖**辩称:廖**与功武村委会承包土地是有合同的,有什么事情应该由功武村委会,土地不是我非法侵占的。

被告师**辩称:一、2010年12月30日土地确权后,师**没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知青场土地及鱼塘的行为,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龙*镇府于2000年11月12日将南坑知青场土地、鱼塘发包给师**,2000年至2004年,师**先后投资639339元对该土地鱼塘进行改造并转包给丁**实际经营。自2005年开始,丁**声称廖**从功武村委会得到知青场承包权,并另行与廖**签订了承包合同,丁**依据该合同使用土地和经营鱼塘,丁**没有再向师**履行合同义务。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诉求自2011年1月1日起非法侵占知青场的损失,但是师**在此期间没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知青场土地及鱼塘的行为,该项诉求不能成立。二、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享受知青场土地鱼塘增值之利益,同时必须承担改良投资之赔付。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明知师**承包开发投资改造知青场土地鱼塘并无异议,2010年12月3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将南坑知青场土地确权给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该十二个村民小组实际享有师**投资改造形成的土地和鱼塘,其作为权属人并没有付出相应对价即得到该投资改造后土地和鱼塘的大量增值利益。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应承担师**投资款的赔付责任。功武二宅村民小组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要求师**赔偿2011年1月1日后的损失,是告错了对象,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功*村委会无答辩意见,无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镇政述称:原告提出的诉求与龙*镇府无关。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2004年5月15日原告十二个村小组送地给功武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是否有效?2、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丁**是否返还241.6亩土地给原告使用?4、被告丁**、廖**、师志梅是否赔偿10万元给原告?5、廖**与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冬,原龙门县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镇府,1976年称香溪公社)为响应上级的号召,在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及双东部分村小组提供的土地上开办南坑知青场。其中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的土地是241.6亩,土地位于功武村南坑(土名),东至沿山脚下果园边鱼塘堤为界,南至水圳塘堤为界,西至上新村民小组水田为界,北至二宅村民小组水田为界。后来知青返城后,南坑知青场的土地由沙*镇府管理使用,并改造成鱼塘,后由镇府经济发展公司经营。2000年11月12日,沙*镇府将南坑知青场土地和鱼塘发包给师**承包,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3月1日至2031年2月底止。2、承包租金共37万元,2001年至2010年每年租金8000元;2011年至2020年每年租金10000元;2021年至2031年每年租金15000元;定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租金。3、合同签订后,师**支付4万元押金给沙*镇府,合同期满,押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师**支付了4万元押金给沙*镇府,自行经营了1年多。

2003年10月,师志梅与丁**、朱**、施**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期限27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止。2、承包租金从2004年至2013年每年6万元,2014年起每年6.5万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师志梅要按照丁**等人的要求改造鱼塘。由于鱼塘不合朱**和施**的要求,后退出了承包,师志梅与丁**、朱**、施**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履行。

2003年10月20日,师志梅丈夫王**与丁**再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师志梅将向沙迳镇府承包来的南坑知青场鱼塘转包给丁**,合同主要内容:1、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止,共27年。2、每年承包租金4万元,定于每年的9月30日前付清。3、鱼塘改造由师志梅负责出资,丁**负责监管。由于师志梅不能按时按质完成鱼塘改造,遗留下的工程由丁**负责改造,承包款由原来6-6.5万元减到4万元。(该合同师志梅方由其丈夫王**签名,合同时间是2003年10月20日,而丁**提供的合同是无签订时间的。)

师志梅(甲方)与丁**(乙方)、王**(丙方)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知青场鱼塘改造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负责改造鱼塘,总承包款15万元,工程款由师志梅承担;工程要按照图纸进行施工,鱼塘堤高3.2米以上,四周堤面宽10米,中间二条主堤面宽10米,副堤面宽8米;丁**负责监工,王**所支取的每笔工程款须由其签名同意后师志梅方可付款;改造工程在进场后60日内完成。从图纸可以看出,当时要改造成7口鱼塘,西面为暂不改造区。工程改造一个月后,发现东南面有一口鱼塘机械不能进场施工,定为废塘,三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约定了废塘尽量去做,不能挖的可以不挖,但不影响堤高和堤宽。

鱼塘改造部分后,由丁**进行经营,未完成的改造工程由丁**负责。《承包合同》约定:“师志梅不能按时按质“完成”鱼塘改造所遗留工程由丁**自负,承包款由原来6-6.5万元减到4万元。”丁**已将2004年的承包款3万元支付师志梅,少付1万元承包款是师志梅同意的。

2004年5月15日,原龙门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功**委会)下属的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干部、功**委会干部开会,决定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功**委会长期使用,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组长签名并盖了公章。该十二个村小组的上述行为,是未召开过村民大会的。2004年7月15日,功**委会发通知给丁**,通知要求丁**在2005年1月1日前将鱼塘清理完毕,将土地交回功**委会使用。2004年8月3日,功**委会与廖**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功**委会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发包给廖**,合同主要内容:1、面积约234亩,东至东灌渠原水圳,南至何屋自然水坑,西至新屋水田边水圳,北至上新、二宅村水田边水圳。2、承包期限26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3、承包款每年1万元,共26万元,先交2年的承包款2万元,2007年后的承包款在当年的1月1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廖**出资对师志梅未改造完的鱼塘(暂不改造区)进行了改造,改造成2个鱼塘。庭审中,廖**妻子廖**认为出资了5万元进行改造。

2005年1月1日,廖**与丁**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转包给丁**承包,丁**每年支付承包款3万元给廖**,其它合同内容与功武村委会和廖**签订的《承包合同》一样。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丁**每年是支付4万元承包款给廖**。签订该份合同后,丁**就未履行与师志梅签订的合同,自2005年后未向师志梅交承包款;师志梅因未收到丁**的承包款,2005年后其亦未交承包款给沙迳镇府。

2006年5月,沙迳镇府撤并到龙门县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镇府),沙迳镇府的债权债务由龙*镇府接管。2007年5月18日,龙*镇府以功武村委会和廖**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其原南坑知青场的土地经营、使用权;请求判令解除两被告在2004年8月3日签订的原南坑知青场承包合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龙**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功武村委会与廖**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廖**不服判决,向惠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向龙门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南坑知青场土地确权申请,龙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惠州**民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二审期间,龙门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功武村与龙*镇府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撤销了(2007)龙**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的审理必须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

2010年9月10日,龙门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决字(2010)9号《关于龙华镇功武村原南坑知青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将使用权确定为龙华镇人民政府所有。功武村委会下属的二宅、新屋、鹤湖、三宅、上新、五宅、高*、三舍八个村民小组不服龙门县人民政府决定,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30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变更本案争议土地(241.6亩)归申请人二宅等八个村民小组及潘塘、三光、下车、六宅共十二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决定书作出后,均无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廖**于2011年10月去世,廖**是廖**妻子。

南坑知青场土地权属确定后,2011年12月,龙*镇府对(2007)龙**一初字第144号发回重审案,即(2008)龙**一初字第230号案申请了撤诉,本院准许了其撤诉。

2012年3月2日,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小组以功武村委会为被告,廖**、廖**、廖**、丁**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南坑知青场的土地。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小组于同年4月1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5月16日裁定准予撤诉。

2012年10月18日,经召集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现有鱼塘十口,鸭棚七个,瓦房五间。塘边周围种有果树(年桔和沙糖桔,数量约2000棵)。西面二口鱼塘在2012年6月被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村民锄开塘堤将水放干,种上了水稻。**现在经营八口鱼塘。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确认龙华镇功武村十二村民小组小组长擅自与功**委员会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将南坑知青场长期由功**委员会无偿使用管理决议无效。二、确认功**委员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职权委托了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功武村南坑知青场鱼塘投资改造鱼塘价格进行评估。2013年9月9日,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工程估算书》,工程造价为580499.97元。估算是套用《2013年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0年广东省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综合》为依据;估算材料价格参照2013年第二季度《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估算人工单价为80元/工日计算。工程造价是按新挖鱼塘价格来估算。评估费用去31000元。经向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调查,该鱼塘工程如在2003年修筑,工程造价估算约为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先后出现了二个发包单位,对原南坑知青场的土地进行发包,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讼争焦点。原沙迳镇府与师志梅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效力应属无效。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小组和双东村部分村小组提供土地给原沙迳镇府开办知青场,知青返城后,原沙迳镇府应将土地返还给各村小组使用,但原沙迳镇府却将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小组提供办知青场的土地改造成鱼塘,交由其下属单位发展公司进行管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小组所有,有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证,南坑知青场的土地使用权亦属于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原沙迳镇府因没有合法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与师志梅签订《承包合同》无效。

功武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功武村委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2004年十二个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其长期使用的会议记录,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该行为,属于村里的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方可实施,而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行为无效。功武村委会没有合法取得原南坑知青场土地的使用权,故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而廖**与丁**于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功**委员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

鉴于丁**所持有的二份原南坑知青场土地《承包合同》均属无效,丁**应将现使用经营的土地及鱼塘交回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丁**停止侵权并搬离南坑知青场,应予以支持。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被告丁**、廖**、师志梅连带赔偿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241.6亩土地(原南坑知青场)的损失100000元(以每月5000元计,暂计至2012年8月31日共20个月),土地和鱼塘的使用人是丁**,丁**履行的是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起因是功武十二个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赠送功武村委会,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承包合同》,廖**转包给丁**,并不属非法侵占的问题;而师志梅在2005年后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没有履行,师志梅没有使用土地,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小组该项请求无理,应不予支持。

南坑知青场鱼塘的改造,师志梅、丁**、廖**都有出资,对该土地的生产能力的提高都有帮助。对于投资者的补偿,应由过错方和受益方给予补偿。师志梅的投资补偿问题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丁**对于南坑知青场的改造是有投入的,从师志梅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证实,合同写到:“由于师志梅不能按时按质完成鱼塘改造,遗留下的工程由丁**负责改造,承包款由原来的6万-6.5万元减到4万元”。丁**的投资数额有多大,从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工程估算书》,估算到工程造价是580499.97元,该估算价格是根据2013年的人工、材料单价标准,以新挖同等面积的鱼塘得出该造价的,而丁**是在十年前即2003年时进行的改造,且师志梅和廖**也有投入,鉴于时间已过了这么久,无法对丁**当时投入改造的价格进行准确评估。因此,只能按实际情况,参照《工程估算书》价格确定丁**的补偿价格。丁**投资改造鱼塘,提升了土地生产能力,补偿价格定为20万元。丁**的投资,应该由过错方和受益方来补偿。本案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由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将南坑知青场土地使用权赠送功武村委会而开始引发,而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的赠送行为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属于过错方,同时亦是受益方,应负责对丁**的投资负责补偿。

廖**的投资数额,其妻廖**自报是5万元,而实际投资多少,无提供证据证明。但廖**、廖**已经收取了多年的承包款,其减除投资款外,已有收益,本案中不作补偿处理。

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五项判决:一、龙门县**民委员会与廖**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廖**与丁**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丁**返还241.6亩土地(原南坑知青场,东至沿山脚下果园边鱼塘堤为界,南至水圳塘堤为界,西至上新村民小组水田为界,北至二宅村民小组水田为界)的使用权给原告功武村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四、原告功武村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补偿20万元鱼塘改造款给丁**,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负担2000元,被告龙门县**民委员会负担300元。评估费31000元,由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被告丁**,廖**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确认功武村十二村民小组小组长擅自与功武村委会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将南坑知青场长期由功武村委会无偿使用管理决议无效。二、确认功武村委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认定:“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判决功武村委会与廖**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的是确认功武村委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请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原审判决功武村委会与廖**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项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告的未判,未告的判了,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系明显的错判,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15日的会议记录无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5日,功武村委会下属的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干部、功武村委会干部开会,决定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功武**员会长期使用,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组长签名并盖了公章。该十二个村民小组的上述行为,是未召开过村民大会的。”认定:“功武村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2004年十二个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其长期使用的会议记录,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该行为,属于村里的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方可实施,而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行为无效。”上诉人认为,2004年5月15日功武村委会召开全村十二个村民小组长会议形式的会议记录,经十二个村民小组长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会议决定。现任的村民小组长没有证据证明原村民小组长未召开村民大会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原任村小组长廖**、廖**、廖**、廖**等人的《证明》,证明南坑知青场土地归功武村委会长期使用是经本村村民大会通过决定的,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同理,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重大事项也应提供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决定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即使诉讼主体适格,确认《会议记录》决议无效,与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议记录决定是否无效未经依法确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确认发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于2012年7月20日雇请人员挖丁**的3口鱼塘堂将水放干,造成3口鱼塘养殖的鱼全部走掉或死亡,2000只左右成鸭因无水高温中暑死亡。龙门县公安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龙)立字(2012)00420号《立案决定书》,对丁**被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以保自己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利用手中的大印擅自提起诉讼是明显的自保行为,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主张再次起诉是其个人行为。三、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04年8月3日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2005年1月1日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由是:(1)功武村委会2004年8月3日发包给廖**的原知青场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2004年5月15日会议决定交由功武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土地,功武村委会具有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合法。廖**和丁**对承包的土地作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已形成大规模的种养场,应由接收土地的十二个村小组作为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决定将原知青场土地交由功武村委会管理使用,当时已确定其已拥有原知青场土地的权属,不存在惠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才确认权属的问题,发包合同主体变更,依法不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2)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上诉人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法律允许转包的,上诉人善意取得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4)上诉人从承包土地至今已10年,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承包土地的鱼塘进行了改造,经评估造价为580499.97元。上诉人在承包地建有鸭棚7个,瓦房5间,塘边周围种有年桔、沙糖桔果树2000多棵,3口鱼塘被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破坏后上诉人重新修复投入,上诉人现仍经营10口鱼塘养有大量的鱼。上诉人对承包土地、鱼塘作了大量投资,不存在返还承包的土地给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要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半数以上村民起诉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参照上述文件精神作出公平处理,且本案不是半数以上村民主张起诉的,简单地确认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5)惠州市政府确认原知青场土地权属归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所有,与200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决定将原知青场土地使用权交由功武**员会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是一致的,并没有冲突,现任村民小组长否认原村民小组签名盖章的决定是没有理由的,且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的起诉讼不属半数以上村民主张起诉的,村民未提起诉讼,其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事实,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投入的补偿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补偿价格为20万元,系显失公平的上诉人承包后投入资金对鱼塘的改造工程量,龙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工程估算书》,工程造价为580499.97元,原审法院认为,“丁**是在10年前即2003年时进行的改造,且师志梅和廖**也有投入,鉴于时间已过了这么久,无法对丁**当时投入改造的价格进行准确评估。因此,只能按实际情况,参照《工程估算书》价格确定丁**的补偿价格。丁**投资改造鱼塘,提升了土地生产能力,补偿价格定为20万元。”的裁量,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上诉人认为,10年前的20万元在龙门可以买二套房子,现在半套房子也买不到,因此,确定补偿20万元是不公平的。同时,对上诉人投入建的瓦房5间、建的鸭棚7个,种的果树2000多棵,以及现10口鱼塘养殖的鱼和被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破坏的3口鱼塘的鱼走掉或死亡,2000只成鸭死亡的损失未计入补偿、赔偿,原审法院作出的第四项判决是显失公平的。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确认功武村十二村民小组小组长擅自与功武村委会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将南坑知青场长期由功武村委会无偿使用管理决议无效。二、确认功武村委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三、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认定:“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廖**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以支持。”,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判决功武村委会与廖**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的是确认功武村委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请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而原审判决功武村委会与廖**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项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理原则,告的未判,未告的判了,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系明显的错判,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15日的会议记录无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5日,功武村委会下属的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干部、功武村委会干部开会,决定将南坑知青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功武**员会长期使用,形成了一份会议记录,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组长签名并盖了公章。该十二个村民小组的上述行为,是未召开过村民大会的。”认定:“功武村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2004年十二个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其长期使用的会议记录,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该行为,属于村里的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方可实施,而功武二宅等十二个村民小组未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行为无效。”上诉人认为,2004年5月15日功武村委会召开全村十二个村民小组长会议形式的会议记录,经十二个村民小组长签名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是合法有效的会议决定。现任的村民小组长没有证据证明原村民小组长未召开村民大会的事实,上诉人提供原任村小组长廖**、廖**、廖**、廖**等人的《证明》,证明南坑知青场土地归功武村委会长期使用是经本村村民大会通过决定的,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按原审法院的逻辑,同理,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提起诉讼的重大事项也应提供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决定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即使诉讼主体适格,确认《会议记录》决议无效,与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会议记录决定是否无效未经依法确认,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确认发包合同无效的依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的。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于2012年7月20日雇请人员挖丁**的3口鱼塘堂将水放干,造成3口鱼塘养殖的鱼全部走掉或死亡,2000只左右成鸭因无水高温中暑死亡。龙门县公安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龙)立字(2012)00420号《立案决定书》,对丁**被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以保自己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利用手中的大印擅自提起诉讼是明显的自保行为,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长主张再次起诉是其个人行为。三、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004年8月3日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2005年1月1日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理由是:(1)功武村委会2004年8月3日发包给廖**的原知青场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2004年5月15日会议决定交由功武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土地,功武村委会具有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签订的《承包合同》主体合法。廖**和丁**对承包的土地作了大量的资金投入,已形成大规模的种养场,应由接收土地的十二个村小组作为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决定将原知青场土地交由功武村委会管理使用,当时已确定其已拥有原知青场土地的权属,不存在惠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才确认权属的问题,发包合同主体变更,依法不影响承包合同的履行。(2)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法律允许转包的,合法的承发包合同受法律保护。(4)廖**和丁**在承包期间作了大量资金的投入,对廖**的投入,本案不作补偿处理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查明和认定均没有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请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丁**无需返还承包的土地给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根据广东省**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要准确把握民主议定程序与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对于半数以上村民起诉主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案件,如该承包合同系2008年12月18日最**法院废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前订立的,且承包合同自订立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不予支持。如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对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参照上述文件精神作出公平处理,且本案不是半数以上村民主张起诉的,简单地确认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6)惠州市政府确认原知青场土地权属归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所有,与200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决定将原知青场土地使用权交由功武村委会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是一致的,并没有冲突,现任村民小组长否认原村民小组签名盖章的决定是没有理由的,且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的起诉讼不属半数以上村民主张起诉的,村民未提起诉讼,其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上述事实,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丁**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师志梅口头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龙*镇府表示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功武村委会长期使用的行为效力问题;2、功武村委会与廖**,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上诉人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04年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功武村委会长期使用的决议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后决定的事实。据此,原审认定2004年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功武村委会长期使用的行为无效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土地(原南坑知青场的土地)系被上诉人十二个村小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功武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行使涉案土地所有权的组织,也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无权将土地发包给他人。据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的诉请,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廖**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随之无效,并判决上诉人丁**将涉案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补偿20万元鱼塘改造款给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廖**上诉要求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丁**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廖**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有无超出诉请的问题。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在一审诉讼期间于2013年1月30日递交《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当事人申请书》,其中增加的第二项请求为:确认功武村委会与廖**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在判决书第6页和第16页将被上诉人十二个村民小组的第二项请求写成“确认功武村民委员会与丁**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丁**,廖**各负担1150元。丁**,廖**各多预交的受理费1150元可分别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69号
  •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停止侵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

  • 委托代理人:廖树培。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

  • 委托代理人:张玉祥。

  • 上诉人廖彩珍的委托代理人:廖树培。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二宅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新屋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武村委潘塘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三光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武村委鹤湖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武村委三宅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上新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武村委五宅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下车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高明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六宅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龙华镇功武村委三舍村民小组。

  • 负责人:廖志城。

  •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林辉。

  • 原审被告:师志梅。

  • 原审被告:龙门县**民委员会(下称功武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廖**。

  • 原审第三人:龙门县龙*镇人民政府(下称龙*镇府)。

  • 法定代表人:黄*。

  •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

  • 委托代理人:谭月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莹

  • 审判员苏丹红

  • 审判员邓耀辉

  • 书记员巫东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