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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36人与被上诉人吴**、儋州**坊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吴**、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等36人与被上诉人吴**、儋州**坊居委会、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吴**、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民重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等36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2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本案中,郑**等36人主张其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儋县新英镇麻绳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实其为该“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儋县新英镇麻绳厂”是经新**社党委批准并划拨土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郑**等36人无证据证实“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土地及财产为其出资购买,故其不能对“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土地及财产主张权利。现“儋县新英镇麻绳厂”已自行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儋县新英镇麻绳厂”解散后,其财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或处置。可见,郑**等36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儋州市**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郑**等36人的起诉。已经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郑**等36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等36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认为郑**等36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是错误的。“儋县新英镇麻绳厂”是经新**党委批准成立的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的职工均来自于各大队,因当时的生活、工作水平低下,厂里既未给职工发放工作证,也未建立人事档案,但新英人都知道,除了出海打鱼的人外,剩余劳动力都在“儋县新英镇麻绳厂”工作,且基本上都是妇女。厂里原有《记工本》存放在厂办公室,但吴**拆除厂办公室时,已将全部保存材料毁掉,现在已无法提供。虽然郑**等36人基于当时的实际条件无法提供她们是“儋县新英镇麻绳厂”职工的原始书面凭证,但她们之间是可相互证实她们为“儋县新英镇麻绳厂”职工的,且一些当时的公社领导人员可为她们作证,这是其一;其二,儋县人民法院(1989)儋法新民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委托代理人郑**,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可见,对郑**等36人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儋县新英镇麻绳厂”解散后,其财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或处置,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适用错误。(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解散后,其财产的处置顺序是:1.完税;2.银行贷款;3.职工安置。并非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随意处置。(二)集体企业的资产归所有职工共有,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可侵犯。(三)“儋县新英镇麻绳厂”是由于改革开放,国家的政策调整而停业的,从未有任何单位或部门对其进行解散处理。而其财产是在未被宣布解散之前已被吴**侵犯了,因此,职工为维护她们的共同利益而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一、郑**等36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郑**等36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儋县新英镇麻绳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郑**等36人以儋县人民法院(1989)儋法新民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委托代理人郑**,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从而证明郑**等36人之一的郑**是“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理由不能成立,该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也许当时系属笔误。二、吴**善意取得“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宅基地,应受法律保护。(一)吴**有偿取得宅基地,又是善意的,不存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问题。(二)“儋县新英镇麻绳厂”是经新**社党委批准并划拨土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权利义务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清理或处置。因此,新英镇人民政府对“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财产进行处置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等36人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儋州**坊居委会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新州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郑**等36人确认为“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及诉讼主体问题,光靠职工的相互证明和证人证言来证明,其证明力是不够的。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吴**的答辩意见与吴**的一致。

原审第三人吴**的答辩意见与吴**的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郑**等36人提供如下新证据,1.儋州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儋州市**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拟证明:钟**、林**、吴**、谢**、吴**等人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吴**、吴**、吴**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新州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钟**、林**、吴**、谢**、吴**等人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等36人是否具有诉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本案中,郑**等36人主张其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虽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职工,但“儋县新英镇麻绳厂”是经新**社党委批准并划拨土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属于公社办的企业,郑**等36人无证据证明“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土地及财产为其出资开办,故其不能对“儋县新英镇麻绳厂”的土地及财产主张权利。现“儋县新英镇麻绳厂”已自行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儋县新英镇麻绳厂”解散后,其财产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或处置。可见,郑**等36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等36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停止侵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又名林**),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红女,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彩,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七女,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赞美,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妹,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和香,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女,汉族。

  • 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何**、吴**。

  •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大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珠丹,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坊居委会,住所地儋州**坊居委会。

  • 法定代表人林**,该居委会主任。

  •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新州镇。

  • 法定代表人陈**,该镇镇长。

  • 委托代理人戴巍阳,儋州市司法局新州司法所科员。

  • 原审第三人吴**,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 原审第三人吴**,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符嘉华

  • 审判员吴慧明

  • 代理审判员康文举

  • 书记员陶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