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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黄**、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黄**、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与黎**是夫妻关系。黄**的父母是黄**(又名黄如伍)、林**,两人生育了七个子女,现仍生存的有四个女儿和二个儿子(黄**和黄**),其中黄**是最小的儿子。黄**与黎**现居住的房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7号,该房屋所占的土地登记在黄**(黄**父亲)名下。早在1991年3月,黄**在白蕉镇榕益村(以家庭人口数为2人的一户)取得一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斗府集建字(1991)第2102190134号,自有使用权面积为1470.2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该宅基地的东边偏南部有一房屋(即现在的白蕉镇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0号),建筑占地面积为93.6平方米(宽8米、长11.7米)。边界四至为:南边是黄**(即黄**)和黄**,西边为赵**,东边和北边均为空地;整块宅基地东西宽(南部37.3米、北部36.5米),南北长42.4米,整块宅基地不是一个规范的矩形,土地证上的地形图中东边中间部位有一块东西长8米、南北宽6.7米的凹陷。

黄**与黎**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在黄**的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0号房屋(旧房)(以下简称80号房屋)居住了一年,黄**与黎**在黄**的宅基地上建设一间28平方米的平房居住,后来于1990年3月才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审批表上写为黄**),自有使用权面积为246.5平方米,东西宽(南11米、北14米),南北长17米,家庭人口为3人,建筑占地面积为2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黄家庆空地,南至梁**,西至赵**,北至黄**空地。当地人民政府已于1990年3月28日同意发证。

黄**、林**的大儿子黄**也于1990年3月在榕益村取得一块宅基地,家庭人口为4人,自有使用权面积为297.0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80.7平方米,当地人民政府也于当年同意发证。而黄**、林**的二儿子黄**因工作关系没有在榕益村取得宅基地,但在去世前曾与家人在80号房屋居住过。

1993年,黄**与邓**相识后非法同居,双方于1994年6月17日生下非婚生儿子黄**,双方于1996年3月25日伪造了结婚证书。期间,黎**于1996年年底外出到澳门打工至2008年7月才回来。

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7号房屋(以下简称87号房屋)于1993年建成后,由林**(黄**的母亲)、黄**、黄**及邓**在该房屋居住过,其中黄**和父母亲居住的时间最长,从1996年6月开始至2008年9月长达十多年。黎**从澳门回来后,将邓**及黄**赶到80号的房屋居住至今。

2011年3月21日,黄**以87号(原小沙栏87号)房屋所占的宅基地登记在其祖父黄**名下,祖父黄**和祖母林如宝相继于2000年2月10日、2003年3月4日去世,祖父生前于1998年5月1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将涉案房屋交由黄**继承,祖母林如宝生前于2002年5月1日亦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再次将涉案房屋交由黄**继承。黄**与母亲(邓**)从1996年至2008年一直在87号房屋居住。自从2008年9月,黎**从澳门回到本村后,声称其与黄**未离婚,之后黄**与黎**强行将黄**母子两人赶走,侵占了87号房屋至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黄**和黎**,要求继承87号房屋,请求黄**与黎**立即停止侵权,并将所侵占的87号房产限期归还给黄**。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7号房屋返还给黄**。黄**和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二审维持原判。但黄**和黎**至今仍占居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7号房屋,没有返还给黄**。

另查明,位于榕益村榕毕树北区80号房屋(旧房)原是一间28平方米的平房,由黄宜*和林**夫妻居住,2000年罗**(黄**的嫂、黄**的妻子)退休后将旧房改建成建筑占地面积为93.6平方米的一层平房(该房没有房屋产权证),由罗**、黄**、林**居住(黄宜*于2000年2月10日因疾病去逝)。林**于2003年3月4日因病去世,2005年黄**去逝后,罗**便离开斗门区至中山市带孙子,极少回斗门区。

87号房和80号房之间原有一条通道,两屋可以往来。林**在生时在80号屋养家禽,黄**应林**要求,在87号和80号房屋的通道中建造了围墙,以防农禽走失,但在围墙中段留有缺口,可以通行。林**去逝后,2008年黎**从澳门回来后,因与邓**常发生纠纷,遂将围墙的缺口堵住了,无法通行。双方遂发生纠纷,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法解决。

又查明,在80号房屋出门的左边,有一条公共巷道(约2米宽)可以出入,邓**可通过该巷道进出村里的大小巷道。

原审法院经询罗**,罗**表示因本案不涉及80号房屋的所有权争议,故其不愿作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87号和80号房屋之间的围墙在邓**居住80号房屋前已存在,并非邓**居住后才建造,围墙中段的缺口是2008年黎**从澳门回来后,因与邓**常发生纠纷,为避免纠纷才堵塞。而邓**进出行走并非一定要通过87号和80号房屋之间的通道,即并非是唯一的通道,邓**可以在其居住的房屋出门左边的共公巷道进出村里的大小巷道。邓**不是8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黎**堵塞围墙缺口没有侵犯邓**的土地使用权,没有阻碍邓**的出行通道。邓**请求拆除围墙及建在通道上的厕所、厨房的主张与该房原通行状况不符,也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判黄**与黎**十日内拆除围墙开门口并赔偿费用开支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如下:1.原判决认定邓**可以在其居住的房屋出门左边的公共巷道进出村里的大小巷道是错误的,邓**有相片和报警回执摄像,黎**不是8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黎**1995年11月去澳门做黑工直到2008年才回来,回来后黄**和黎**强行将黄**母子两人赶走,侵占了87号房屋至今,而邓**在1996年7月回87号房屋生活直到2008年8月。黎**堵塞围墙缺口侵犯了邓**的出行,邓**请求拆除围墙及建在通道上的厕所、厨房恢复正常。2009年开始黎**叫一个七十多岁的刘**到邓**家里搞事,她是黄**的五嫂,现在邓**出行通道要经过刘**门口,小巷道太小了,两部三轮车有时会撞到刘**的墙边,就会常与刘**发生纠纷。关于87号房屋,经法院审理已判决黄**、黎**将87号房屋返还给黄**。但黎**拒不返还,为了侵占87号房屋、空地、果树,堵塞围墙缺口有2米多高,也经常到邓**现所住的80号房搞事,如故意纵火,打人等,邓**曾打过110报警。黎**现所居住的87号房屋不是黎**的,而是邓**的儿子黄**的,黎**没有权利建围墙。87号房屋是邓**于1993年出资19000元建造的,自1996年至2008年已居住有十多年,一直都是在黄**大门口通行的,有罗**的笔录等为证,是黎**不想看见邓**围起来的,黎**没有这样的权利。《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防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开了两次庭,邓**开庭说的话在一审判决书上一句都没有记录,邓**申请一审法院到白**出所查看笔录,一审法院也没有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邓**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维护邓**的合法权益。

对于邓**的上诉,黄**、黎**答辩称:1.87号房屋和土地不是邓**所有的,是黄**父母林**和黄**的第一继承人所有,邓**无权参与房屋围墙的拆除,邓**向派出所、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伪造的。2.80号都是有门口出入的,而且邓**无权把林**和黄**的房屋租给他人居住。3.在林**和黄**生前,80号和87号原本都有围墙(如今还存留以前围墙的旧痕),只是为了方便照顾老人才把围墙给拆了,后来是为了不与邓**发生纠纷才又把围墙给围起来了。所以根本谈不上堵塞缺口侵犯了邓**的所谓人身安全,更加不可能翻墙80号房故意纵火。4.黎**所重建的围墙均得到林**和黄**第一继承人的同意,所以黎**有权利重建围墙。5.邓**多次向发起事端,,邓**与刘**的纠纷均与本案无关。6.黎**在外打工一事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他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可见,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邓周金现所居住80号房屋系原是一间小平房,后由黄**的兄嫂改建而成,先后由黄**的父母和兄嫂居住使用,黎**于2008年从澳门回来后,将邓**及其儿子赶至该房屋居住至今。邓**现从所居住的80号房屋进出行走还可以在其居住的房屋出门左边的共公巷道进出村里的大小巷道,并非必须要通87号和80号房屋之间的通道,即87号和80号房屋之间的通道并非是唯一的通道。一审判决驳回邓周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103号
  • 法院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停止侵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女,汉族,1958年7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庆锋

  • 代理审判员徐烽娟

  • 代理审判员肖锋

  • 书记员郭静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