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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被申请人四川**动学校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胥**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动学校(简称航空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申请人航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5日,一审原告航空学校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胥*强立即返还腾退海模池给航空学校;2.胥*强支付由于拒不返还腾退海模池给航空学校造成的损失5823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5日按每日租金23.29元的2倍计算),并计算至腾退之日止;3.胥*强由于违约其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归航空学校;4.胥*强偿付因小孩溺水死亡给航空学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5.胥*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胥**请求判令:1.由航空学校补偿胥**因承包海模池所新增投入13万元;2.由航空学校补偿因航空学校强行非法冻结胥**海模池中的鱼约5万斤所造成的季节价差损失费8万元;3.判令航空学校停止侵权,不得继续非法冻结胥**在海模池中所养的鱼,其处分所有权胥**随时可自由出售、处理;4.因航空学校违约,不及时告知胥**合同终止时间,以及不及时处理答复胥**所提出的请求,怠慢履行合同交接所造成的违约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全部由航空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航空学校与胥**先后三次签订《出租海模训练池合同》,约定:航空学校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机场东侧南角、围机路内侧的海模池出租给胥**做养鱼使用。2012年,航空学校与胥**签订《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约定,航空学校将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机场东侧南角、围机路内侧的海模池(耐久训练池)承包给胥**养鱼使用,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8500元,胥**于2012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胥**在保证**模队训练比赛的前提下进行使用,航空学校有权对胥**进行各种行政管理,如卫生、安全、治安、消防、综合治理、监督等,胥**违约情节严重的,航空学校有权提出终止承包合同,造成航空学校损失的,可要求胥**承担赔偿责任;胥**不得私自改变海模池及周边环境现状,胥**负责保护航空学校提供的场地设施(房屋、围墙、挡网等),胥**租用海模池期间海模池日常的维修、房屋管理、放水、生活用电等费用由胥**自理;海模池不准游泳、下水玩耍等,如发生不安全的行为及责任由胥**负责;在签订合同时胥**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不计息、合同履行终止时退还给胥**),胥**违反钓鱼、停车等规定按照航空学校书面通知标准扣除费用,保证金扣除完后合同自然解除;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胥**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2012年12月24日,航空学校书面通知胥**不再就海模池续签协议,将海模池收回用于训练使用,请胥**尽快安排处置各自财产。

2013年1月7日,胥德强向航空学校书面答复,要求航空学校考虑其在海模池基础设施方面的投入,包括使用挖土机邦护过2次池埂的费用24800元、打水井2个的费用23200元、修房子的费用36000元、修桥费用3800元以及甩卖海模池内存有的鱼苗50000斤、成鱼30000斤的损失。

2013年4月23日,航空学校、胥**与案外人刘*、常**在成都市武**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纠纷简要情况:2013年4月20日下午2:30,刘*与常**的女儿刘某某(女,汉,2008年7月8日出生)钻过航空学校在太平园机场内的航海模型训练池的挡网,掉入池内,经抢救无效导致淹死。现死者父母及航空学校和训练池日常养殖承包人胥**三方在三河村互相充分协商达成协议。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航空学校和训练池日常养鱼承包人共同补偿110000元给死者刘某某的父母;……4.此协议是双方无欺诈、无胁迫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同日,航空学校向刘*、常**支付了补偿款110000元。随后,航空学校要求胥**支付上述补偿款,胥**于2013年4月26日向航空学校支付补偿款10000元。之后,因航空学校与胥**就补偿款承担一事协商未果,且胥**自海模池租赁期届满后一直未将海模池*退给航空学校,双方产生纠纷,航空学校遂于2013年5月14日将胥**诉至法院。

2013年5月16日,航空学校向涉案海模池派驻保安人员,并在海模池的大门内停放了一辆中巴车,保安人员在该车上居住,同时航空学校更换了海模池的大门钥匙并保管该钥匙,海模池的小门钥匙由航空学校和胥**各自保管。另,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航空学校和胥**均持有海模池的大门钥匙。

2013年7月21日的《华西都市报》刊登《阴雨天水质缺氧3千斤鱼“翻白”》一文,该文载明:“昨日上午,成都武侯区簇桥乡三河村胥*强的鱼塘里,3千多斤白鲢鱼一夜之间翻了肚,……因为鱼塘水面上有一层厚厚的蓝藻,附近村民怀疑胥*强的鱼死亡原因可能跟‘蓝藻潮’有关。对此,水产方面专家称,胥*强家的鱼塘出现大量死鱼的现象系阴雨天气所致。胥*强蹲在船尾,回头望着鱼塘叹气,‘死了800多条,……至少死了3千多斤’……这个鱼塘总共养了5万多斤鱼,目前还有大部分鱼存活。……‘主要原因应该还是缺氧,跟蓝藻没有关系’,对于胥*强家大量死鱼的问题,成**协会名誉会长陈**说,从本月8号至今的十几天,成都大部分天气都是阴雨天,确实会导致塘中供氧不足。其次,35亩面积的鱼塘养了5万多斤鱼,空间有点‘显挤’,这也加重了鱼缺氧情况。”

为证明航空学校有阻拦胥德*捞鱼的行为、阻拦捞鱼期间鱼价的变化以及该行为给胥德*造成的损失,胥德*申请证人谢**、杨**出庭作证,谢**系居住在涉案海模池旁的农民,杨**系向胥德*供应饲料并从胥德*处购买鱼的经营者。谢**作证陈述:谢**听说有小孩从阴沟进入海模池玩耍溺水死亡;海模池只有一个进出大门;事发后谢**看见海模池的大门内停放了一辆中巴车,并听胥德*说是航空学校不准许胥德*打捞鱼,也听说保安在该中巴车内,但不清楚海模池大门内中巴车的停放时间以及海模池中死鱼的具体数量。杨**作证陈述:2013年5月16日杨**到胥德*处购买鱼并收取饲料费,当其将汽车开到海模池边准备打捞鱼时,航空学校的工作人员不准许杨**打捞鱼,并在杨**将汽车开出海模池门外后将海模池的大门锁闭,为此胥德*向杨**支付了饲料费和汽车返空费1600元;航空学校将大门锁闭后,杨**不清楚胥德*是否要求过航空学校打开大门;海模池只有一个进出大门;2013年5月16日的鱼价格为每斤7元,庭审时的鱼价格为每斤5元;死鱼的原因与天气、池内养鱼的数量等因素有关;涉案海模池一般可以养30000斤至40000斤鱼。

另查明,1.涉案海模池面积为205米112米;2.涉案海模池边树立有警示牌,标明“训练用池禁止下水”,海模池边的围墙上写有“禁止小孩戏水”字样,海模池一面的拦网有破损;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航空学校已将涉案海模池的大门钥匙交予胥**,胥**已陆续打捞、出售涉案海模池中的鱼。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航空学校和胥**之间签订的《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当事人均对胥**2012年向航空学校承租涉案海模池的事实无争议,故确认航空学校与胥**就《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

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腾退涉案海模池和胥**支付因拒不腾退海模池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海模池的租赁期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且航空学校已向胥**发出不再续租的书面通知,但胥**一直未腾退海模池,故胥**应将涉案海模池腾退给航空学校。航空学校主张的胥**不腾退海模池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实际是海模池的租金损失,因此胥**应参照《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向航空学校支付海模池占用费,即每日按23.29元(8500元365u003d23.29元)计算,故对航空学校要求按每日租金23.29元的2倍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关于保证金是否不予退还给胥**并归属航空学校的问题。依据《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的约定,胥**所交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是在胥**违反钓鱼、停车等规定的情况下按航空学校书面通知标准予以扣除,但航空学校所举证据未显示胥**实施了上述扣除保证金的行为,亦未就扣除保证金向胥**发出书面通知,故对航空学校关于胥**所交保证金10000元不予退还并归属航空学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虽然胥**在对本诉答辩时要求航空学校返还保证金,但胥**在反诉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胥**可就保证金的返还另案起诉。

(三)关于胥**是否应赔偿因海模池发生小孩溺水死亡给航空学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的问题。一审认为,航空学校要求胥**赔偿损失110000元实际是航空学校向胥**追偿其就刘某某溺水死亡一事所支付的补偿款。由于胥**、航空学校与刘某某的父母刘*、常**就刘某某溺水死亡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表明胥**对其与航空学校共同支付刘某某父母补偿款110000元不持异议,因此该补偿款是否应由胥**全部承担应根据胥**与航空学校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认定。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海模池系航空学校所有且案外人刘某某溺水死亡的时间在《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但从租赁期届满(2012年12月31日)至刘某某溺水之日(2013年4月20日)海模池一直由胥**实际占有控制,且该占有未得到航空学校的同意,因此在此期间胥**对海模池负有管理的义务;结合《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关于海模池*发生不安全行为的责任由胥**负责的约定,对航空学校而言,胥**在非法占有海模池期间应当对海模池发生的不安全行为负责。综上,就刘某某溺水死亡一事,对外航空学校已根据调解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对内航空学校有权向胥**追偿该款项,该款项应由胥**承担。鉴于航空学校已支付补偿款,且胥**已向航空学校支付补偿款10000元,因此胥**应向航空学校支付剩余补偿款100000元,故对航空学校要求胥**支付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胥**关于调解协议是在其支付10000元,航空学校支付100000元的条件下达成的抗辩,对此胥**未举证证明,航空学校也予以否认,故对胥**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关于航空学校是否应补偿胥**对涉案海模池的新增投入130000元的问题。一方面,依据《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的约定,胥**在租用海模池期间,海模池的房屋管理、放水、生活用电等费用是由胥**自理;另一方面,胥**作为承租人应当知道其为了养鱼对海模池所做的邦护池埂、打水井、修房子、修桥、抽水用电等投入在航空学校收回海模池时较难拆除收回,在此情况下,其仍然愿意进行上述投入,可见其已将上述投入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因此,胥**要求航空学校补偿其对海模池的新增投入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航空学校是否应赔偿胥**鱼价季节价差损失费800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涉案海模池的大门、小门钥匙是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保管,航空学校尚未向海模池派驻保安,胥**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航空学校对海模池中的鱼进行扣押或有阻碍其打捞鱼的行为,那么在胥**所称的禽流感和五一小长假期间,海模池是处于胥**的占有控制之下,胥**有条件有能力在此期间将海模池中的鱼打捞出售,即便航空学校在2013年5月16日后保管了海模池的大门钥匙,但对于胥**主张的禽流感和五一小长假期间的季节价差损失,胥**是可以在2013年5月16日前通过及时打捞鱼上市出售来避免的。因此,胥**主张航空学校在此期间扣押海模池中的成鱼和鱼苗给其造成季节价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胥**在庭审中所称的死鱼损失,由于胥**的反诉诉请为季节价差损失费,并未提及死鱼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胥**若欲主张死鱼损失可另案起诉。

(三)关于胥**要求航空学校赔偿因不及时告知合同终止时间、不及时答复所提要求、怠慢履行合同交接所造成的违约损失10000元的问题。由于《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胥**作为合同一方应当知道租赁期届满时间,航空学校亦在租赁期届满前一周发出不续签协议的通知,因此航空学校并不存在不及时告知合同终止时间的行为。由于租赁期满,胥**所称的合同交接手续主要涉及的是海模池的移交手续,这需要胥**将海模池腾空,但胥**在收到航空学校通知后一直未腾空海模池,因此航空学校并未有怠慢履行合同交接的行为。至于胥**认为航空学校未及时处理答复其所提请求,由于该请求并非《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约定内容,需要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即便航空学校有未及时答复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的行为。因此,胥**要求航空学校赔偿违约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胥**要求航空学校停止侵权、不得非法冻结海模池中的鱼,胥**可随时出售、处理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航空学校已将涉案海模池的大门钥匙交予胥**,胥**已陆续打捞、出售海模池中的鱼,因此胥**要求打捞出售海模池的鱼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对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机场东侧南角、围机路内侧的海模池(面积为205米112米)返还给航空学校;二、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空学校支付海模池占用费(海模池占用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每日按23.29元计算至实际返还海模池时止);三、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空学校支付补偿款100000元;四、驳回航空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90元,由胥**负担3490元,航空学校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胥**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胥**是否应当支付航空学校补偿款100000元的问题。首先,此海模池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胥**拒不腾退,继续占有海模池,胥**违约在先。其次,胥**占有海模池期间就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对于小孩在其占有海模池期间发生的不安全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最后,胥**参与了跟小孩父母的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可见其对补偿小孩父母110000元是不持异议的。在航空学校支付了小孩父母110000元补偿款之后,向胥**追偿,因胥**已经支付了10000元补偿款给航空学校,故一审判决胥**支付航空学校补偿款100000元正确,予以维持。胥**关于驳回航空学校要求其支付补偿款的诉请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胥**要求航空学校退还保证金1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航空学校在一审中诉请判决胥**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归航空学校,但是根据双方《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的约定,在胥**违反钓鱼、停车等规定时,即可按照航空学校书面通知标准扣除保证金。而航空学校并未举证证明胥**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航空学校关于胥**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航空学校关于胥**所交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归航空学校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但胥**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要求航空学校归还10000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胥**就此保证金的返还可另案起诉的判决结果正确。

关于胥**要求航空学校补偿海模池维护费用130000元、成鱼销售差价损失费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合同解除之后胥**可要求航空学校补偿海模池维护费用,以及合同到期导致销售成鱼价格偏低的补偿费用,反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胥**在租用海模池期间,海模池的房屋管理、放水、生活用电等费用是由胥**处理,胥**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明知,如若一年期的合同到期航空学校不再续签,其就需要及时销售成鱼,就可能导致销售价格偏低的结果;其次,胥**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130000元海模池维护费用、80000元成鱼销售差价损失,故胥**要求航空学校支付海模池维护费用和成鱼销售差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胥**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胥**申请再审认为,一、胥**在合同到期前6天被航空学校通知不再续签合同,要求收回海模池,此行为违背租赁合同应该提前三个月通知不再续签的原则。胥**基于投入过多,且满池成鱼与幼鱼,也绝非短期内能完成腾退。期间出现了小孩意外溺亡事件,此时胥**与航空学校已不再受之前的“承包合同”的条款约束。原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已期满后的合同条款认定航空学校有权向胥**追偿110000元不当。其次,对小孩死亡补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胥**是要求小孩父母去法院起诉,根据法院判决来承担责任。在此事件中,胥**没有任何过错。而小孩父母因为聚集了几十人在航空学校缠闹,摆上花圈拒不愿意诉讼等过激行为,才导致当地政府、派出所、村组织一同为此事件组织协调,而且航空学校迫于死者父母的过激行为愿意补偿,胥**出于人道主义,接受当地政府、派出所、村组织的协调,以愿意补偿20000元为限,并由航空学校单方面同意补偿总额ll0000元的协议。同时,航空学校也认可其补偿90000元和胥**补偿20000元,现航空学校要求胥**全部支付与事实不符。二、胥**作为数年承包者,承包期内,胥**每年为了保证航空学校的航海训练,义务抽水、维护等做了大量工作。对于数年的投入,按照受益原则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胥**基于事实投入和公平原则请求判令补偿13万元是理应得到支持的。再次,市场经济下,成鱼价格与合同到期与否并没有太大的关系。合同期内,成鱼作为商品也会有价格波动。胥**绝不会为此要求无理补赔偿,胥**只是要求判令航空学校强行扣押胥**的成鱼而造成的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航空学校答辩认为,一、关于小孩溺水身亡的赔付问题。2013年1月以来,胥**在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拒不腾退海模训练池给航空学校,构成非法占有,并继续经营和实际控制海模训练池继续养鱼。这期间,由于其安全防范和管理不善而发生一小孩钻进海模池玩耍溺水身亡的人身损害事件,后来,航空学校作为海模池所有权人根据调解协议代为向受害人赔偿了110000元,由于该事件是胥**在占用和实际管理海模训练池期间发生,故胥**应对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航空学校在向第三人赔付后有权向其追偿。胥**申请再审称只承担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腾退的通知期限问题。胥**虽申请再审称所谓租赁合同出租人应该提前3个月通知不再续签的原则,合同法上没有禁止性规定租赁合同出租方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承租方的法定义务。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限只有一年清楚的,胥**应当根据只有一年合同期限来相应制定合理的经营计划,妥善安排鱼苗投放时间,及时处置打捞投放鱼苗。三、本案由于胥**不按合同办事,拒绝腾退,是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胥**要求航空学校补偿海模池维护费用130000元、成鱼销售差价损失费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学校海模池承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合同解除之后胥**可要求航空学校补偿海模池维护费用,以及合同到期导致销售成鱼价格偏低的补偿费用;反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胥**在租用海模池期间,海模池的房屋管理、放水、生活用电等费用是由胥**处理;另一方面,胥**作为承租人应当知道其为了养鱼对海模池所做的邦护池埂、打水井、修房子、修桥、抽水用电等投入在航空学校收回海模池时较难拆除收回,在此情况下,其相继在承包的12年期间内仍然愿意进行上述投入,可见其已将上述投入作为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必要成本在合同期内分摊完毕。因此,胥**要求航空学校补偿其对海模池的新增投入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胥**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明知,如若一年期的合同到期航空学校不再续签,其就需要及时销售成鱼,就可能导致销售价格偏低的结果。其次,胥**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确实产生了130000元海模池维护费用、80000元成鱼销售差价损失,故胥**要求航空学校支付海模池维护费用和成鱼销售差价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胥**是否应赔偿因海模池发生小孩溺水死亡给航空学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的问题。根据航空学校、胥**与案外人刘*、常**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由航空学校和训练池日常养鱼承包人共同补偿110000元给死者刘某某的父母”的约定,表明航空学校认可对死者刘某某的补偿费由航空学校和胥**共同补偿110000元。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外是航空学校、胥**与案外人刘*、常**达成的,对内是航空学校与胥**达成的。由于航空学校与胥**达成“共同补偿11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对航空学校与胥**均具有约束力,航空学校和胥**应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补偿费。鉴于航空学校已支付补偿款,且胥**已向航空学校支付补偿款10000元,因此胥**应向航空学校支付剩余补偿款45000元。故胥**的该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胥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动学校支付补偿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990元,由胥**负担3000元,四川**动学校负担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胥**负担4120元,四川**动学校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民提字第129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停止侵权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胥**,男。

  • 委托代理人:黄霞,成都市武侯区亚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动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南太平寺机场。

  • 法定代表人:邓*,校长。

  • 委托代理人:章杰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新

  • 代理审判员秦谊

  • 代理审判员何雪

  • 书记员刘琴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