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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金**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杨**、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郑**、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楼育文,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底,被告郑**将自己所有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出卖给原告,约定购车款为33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郑**的老婆毛*出具收条一张。因双方系亲戚关系,当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付清款项后,被告郑**就将车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之后该车的保险费、维修保养费等费用一直由原告缴纳。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金**,郑**仅为名义所有人。被告杨**系(2015)金浦执字第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告郑**系该案被执行人。根据杨**的申请,法院保全了被告郑**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浦**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浦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的执行异议。为此,要求立即停止对郑**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2、车辆保险单4份、维修结算单7份。3、申请证人毛*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光应该知道车辆没有过户产生的风险,应对产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2、特殊动产的权属应当按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浦江县车管所查询结果显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仍为郑**。因此,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当为郑**,属于郑**的财产。3、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金*光,车主系郑**。投保人和维修人不能证明就是车辆所有人。4、金*光与郑**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能反映买卖关系的唯独只有一份毛*书写而非实际车主郑**所书写的收条。按照金*光与郑**的关系及逻辑,既然考虑亲戚关系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那么书写收条也是没有必要。涉案车辆被查封后,为了侥幸保住涉案车辆,只有由毛*书写一张收条来证明买卖关系。仅凭不是实际车主书写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成立,更不能证明金*光系涉案车辆的车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登记证明一份。2、毛**的账户交易明细7张。

被告郑**辩称,车辆事实是卖给金**,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郑**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郑**、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收条一张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底郑**已经将车卖给金**的事实。被告杨**认为,33万元不一定是车款,收条是事后补的。被告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收条系事后补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车辆保险单4份和维修结算单7份。用以证明2012年起车辆维修保养都是原告负责,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金明光。被告杨**认为车辆的投保人和维修人不能证明是车辆所有人。被告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人毛*的证言,用以证明车辆是2011年底就卖给金**,实际使用人是金**。金**对该证言无异议。杨**认为车辆2011年底就交付了,2012年6月才出收条,违反常理。毛**和毛*是亲戚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杨**提供的证据,

1、车辆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郑**。原告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郑**只是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金**。被告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毛**的账户交易明细7张。用以证明转账的33万元不是购车款,毛**和毛*还有其他经济来往。原告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济来往可能有,但与本案无关。被告郑**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郑**、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杨**的申请查封并扣押了郑**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案外人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扣押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实际所有人系金**。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金浦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登记在郑**名下的车辆予以查封扣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金**的执行异议。案外人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郑**与毛*、金**与毛红美系夫妻关系,毛*与毛红美系姐妹关系。2012年6月26日和28日,从毛红美账户转账给毛*账户人民币33万元。2012年6月28日,毛*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金**购买郑**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车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收款人毛*,2012.6.28。”2012年2月27日以后的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金**,车主郑**,被保险人与车主系使用的关系。浦江**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上的车辆维修保养人为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郑**与金**之间的涉案车辆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车辆买卖的价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和维修结算单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实际使用了涉案的车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买卖已经成立。涉案车辆登记在郑**的名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车辆登记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属于特殊的动产,需办理登记手续。但该种登记属于行政机关出于管理需要的登记,不是产权登记。在本院查封扣押本案涉案车辆之前,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因此,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郑**的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金**。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停止对郑**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的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扣押的问题,该行为系具体的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机构依照相关的规定采取具体的措施。被告杨**提出从毛红美账户转账给毛*账户的人民币33万元不是购车款,收条系事后补写的辩称,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杨**提出的郑**与金**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车辆所有人系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郑**名下的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浙G)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浦执异初字第3号
  •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

  • 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

  • 委托代理人楼育文。

  • 被告郑**。

  • 第三人郑**。

  • 第三人刁厚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鹏

  • 审判员刘爱苹

  • 人民陪审员石根炎

  • (代)书记员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