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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张*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意见不一,影响了夫妻感情。张*于2014年5月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该院于同年6月1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5年3月18日,张*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12层3幢1204室。

1993年11月15日,袁*以4686.42元的价格(折抵袁*26年工龄后价格)从其工作单位合**气公司购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号幢室房屋(建筑面积63.15㎡)70%产权;1998年10月26日,袁*再次以5117.61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剩余30%的产权及增补面积12.64㎡,此时房屋总面积为75.79㎡。2008年该房屋拆迁改造,拆迁安置房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层幢室,拆迁后房屋面积为114.39平方米,原有面积按1:1.3至1:1.4进行折抵,折抵后袁*支付差价27441.94元。2014年6月12日袁*办理了上述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袁*,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蜀字第号。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袁*未到庭,无法协商上述房屋价格,故该院依张*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天源**经济有限公司对上述拆迁安置房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作出皖天源(2015)房估字第S00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上述房屋评估总价为139.26万元,评估单价为12174元/㎡。为此,张*支出鉴定费2878元。原审庭审中,张*表示无论涉案房屋归谁所有,获得房屋的一方都应按鉴定价格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面积按1:1.35折抵计入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层幢室房屋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袁*、张*双方虽结婚多年,但近年来矛盾冲突不断;张*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张*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张*要求离婚之请求,该院予以准许。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层幢室房屋为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其中在双方婚后分得及购得的面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综合双方对该房屋产权享有的比例、出资购买及现有登记情况,该院认为该房屋产权归袁*所有为宜,袁*应给付张*相应补偿款33.3万元((114.39㎡-63.15㎡70%1.35)u0026divide;21217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与袁*离婚;二、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79号梅山公寓层幢室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归袁*所有,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袁*33万元。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一、袁*是拆迁前位于合肥**号幢室房屋(包括房屋维修增加12.64平方米,总面积75.79平方米)产权的事实拥有者。1986年,上诉人袁*以职工福利获得其工作单位合**气公司分配的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1993年11月15日合肥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启动房改,决定将住房产权全部出售给职工。因上诉人居住的楼房需要整体维修加固,可能增加部分面积。这样袁*以4686.42元的价格(折扣袁*26年工龄后价格)向单位支付了首付款,并于1995年另外又预交6000元预付款用于购买维修加固增加部分面积。双方约定,余下部分购房款待房屋维修加固完工,实际面积核定,手续完备后再多退少补。燃气公司承诺5年内完成以上工作,后期核定房屋的面积增加了12.64㎡,房屋总面积由此增加到75.79平方米。1998年袁*结清了余下全部购房款。1993、1995年袁*是和前妻陈*及婚生子袁*在一起共同生活。要说共同财产,只能说是和前妻陈*的共同财产。1993年11月开始,袁*、前妻陈*及婚生子袁*,三人组成的家庭就以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方式确定购买了位于肥西路号幢室房屋的产权(1995年又再次支付款项用于购买增加部分)。从而与燃气公司达成了买卖该处房屋的事实契约。3、1995年11月3日上诉人袁*与前妻陈*经合肥**法院调解自愿协商离婚,此时双方与单位买卖房产事实契约已达成,维修加固工程已经开始施工,燃气公司也已确定出售增加12.64㎡部分产权,购买该部分预付款已交,单位等上述买卖房屋的契约各方没有一方声明解除关系。该契约应当继续履行。4、离婚时袁*和前妻陈*协议:婚生子袁*随袁*生活,继续住在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陈*支付抚养费。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对房屋达成了协议,双方商定:因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出于对儿子的愧疚和补偿,双方决定将已经购买获得的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的产权,归儿子袁*所有,余下部分如不够,房款全由母亲陈*出资,待袁*办完相关产权手续后也全部归儿子袁*所有。事后陈*也确实履行了出资承诺。因当时袁*尚未成年,离婚时财产暂记袁*名下。该家庭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理当受到法律保护。5、年月日,袁*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张*登记结婚,建立夫妻关系。此时上述买卖房屋的契约各方没有一方声明解除关系,终止买卖活动;国家和单位也没有法律和文件明文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后双方婚前与其他人达成的买卖契约关系自动解除,也就是说:”没有法律和文件规定在袁*和张*建立夫妻关系后袁*先前的买卖房屋契约失效”;此时,袁*、张*没有与单位燃气公司另签订一份”有明确张*合同主体地位和购买人权利的”新的买卖房屋合约。所有证据都不能认定张*在此时参与到买卖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的活动中来。所以1993年达成的”袁*、前妻陈*及婚生子袁*”三人与燃气公司的买卖房屋契约(即使期间袁*离婚、再婚)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此时张*没有参与进来。6、1998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合同”袁*认为是1993年开始的卖买房屋契约的延续和手续的补充完善。2008年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家庭户口本上的家庭人口有袁*和张*还有上诉人的儿子袁*,当时儿子已经成家生子。房屋拆迁时没按家庭人口回迁,原有房屋面积按1:1.3至1:1.4进行抵折回迁。由于没有合适的户型面积,多余部分面积袁*按拆迁协议价由上诉人儿子袁*出资购买后得到了114.39平方米,被上诉人张*不能完全证明多余部分购房款是用家庭共同财产购得的。二、一审判决不公。1、就评估单价和补偿款来说,对上诉人也非常不公。上诉人总共才一万多元获得了拆迁前的房屋,拆迁后一下变成了单价为一万多元,总价为139.26万元的天价,上诉人为单位和国家奋斗了一辈子也没收入一百多万。和被上诉人生活期间,家庭财产经济都是她掌管,我分文不管。2、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儿子袁*的合法权利,判决不公。1995年上诉人袁*和前妻陈*离婚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协商分割,双方商定:因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很大,出于对儿子的愧疚和补偿,双方决定将已经购买获得的肥西路19号幢室房屋的产权,归儿子袁*所有,余下房款全由母亲陈*出资购买,待袁*办完相关产权手续后也全部归儿子袁*所有。事后陈*也确实履行了出资承诺。因当时袁*尚未成年,离婚时财产暂记在袁*名下。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应判决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开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两人年结婚,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已经依法扣除了袁*1993年购买房屋的部分,此后1998年购房款系用二人共同的工龄和收入付款,系二人共同财产;袁*同前妻离婚时并无对房产存在协议;1993年根据政策只能买70%的产权,后来政策松动才买了另外的30%的产权,两次是相互独立的。关于诉讼费用,请求上诉人负担。

袁*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肥市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购买单位用房的明细表,住房领证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袁*在1993年就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在1994年领取了房产证,取得了全部房屋产权;2、合肥市出售公有住房补充差价表,证明工龄只计算到1993年,当时袁*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张*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房屋在1998年购买时使用了张*的工龄13年,加上袁*的26年工龄合计为39年。

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张*原审提供的2份《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记载,申请人袁*,配偶姓名张*,夫妻双方工龄合计39年,房屋坐落为肥西路19号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3.15平方米、12.64平方米,两份申请表上袁*的工作单位合肥**公司作为产权单位进行了盖章,张*的工作单位合肥市中市区安庆**事处作为配偶单位也进行了盖章,两单位的盖章日期分别为1998年10月20日和21日。袁*1998年12月31日,合肥**公司开具《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记载购房人为袁*,住房建筑面积为12.36平方米,金额为5117.61元。

二审再查明:袁*原审中提供了由合肥**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后勤服务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袁*系合肥**限公司(原合肥**公司)退休职工,于1986年在单位分配到福利房一套(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位置为肥西路19号室,并于1993年参加房改。1995年经公司一届八次职代会讨论意见,拟对该房屋进行抗震加固,同时增加住房面积约12平方米,并要求职工预缴6000元(如有一户不缴,取消此项目建设),该项目并于1998年竣工,同年将增加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住房参加了房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民法院调解不成,可以判决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张*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表现,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一、二审期间人民法院均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故人民法院判决袁*、张*离婚,并无不当。

双方对财产的争议主要为:原肥西路19号室的剩余30%的面积以及增加的12.64平方米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袁*主张原肥西路19号室的所有房屋面积均在其与张*结婚之前即已购得,并主张在婚前即1995年即由其前妻预缴了购房款6000元,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合肥**限公司、合肥**限公司后勤服务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共同盖章出具的《证明》1份。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明》上虽有”要求职工预缴6000元”的记载,但并未明确职工是何时预交该款项的,同时,该《证明》系袁*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力低于原合肥**公司开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和《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和《合肥市职工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均显示该房屋剩余30%的面积以及增加的12.64平方米均是在袁*与张*婚后房改所得(房屋价款中折抵了两人的工龄),因此,袁*主张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袁*还主张上述房屋在拆迁安置时所缴纳的增购面积费用由其子支付,但对此事实,袁*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定。按照我国法律关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判对案涉房屋的认定依据充分。原判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房屋的价值,并对房屋进行了依法分割,亦无不当。

综上,袁*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3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53号
  • 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刚,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文超

  • 审判员王养俊

  • 代理审判员栾蕾

  • 书记员孙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