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与被告翁*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翁*乙由原告石*抚养至成年,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石*与被告翁*甲一致同意将属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前垟上徐村97号的房产归婚生子翁*乙所有,原告石*、被告翁*甲均有权居住该房屋,被告翁*甲生前享有该房的出租收益;
四、原告石*支付被告翁*甲人民币60000元,被告翁*甲不再向原告石*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上述款项原告石*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支付30000元(该笔款项已当庭兑现),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30000元;
五、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前垟村已发放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归被告翁*甲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石*。
委托代理人: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邬勇
代书记员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