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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孙*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双方在婚后争吵不断。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沉迷于赌博而欠下巨额的高利贷借款,由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现在都四十多岁了,维持一个家庭不容易,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经常要上夜班,中午还回家做家务,压力比较大时会出去打双扣,但是现在都不玩了。原告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想要买大房子缺钱,而被告姐姐不肯借钱。古城村拆迁是按户头补偿的,里面有被告的份额,现在全存在原告名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孙*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1日起诉离婚,同年5月5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在审理中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孙*乙意愿时,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2015)丽莲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原因,时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之间仍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在征询婚生子孙*乙意见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婚生子孙*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收入情况承担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500元。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家电以及原告名下存款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作分割。被告主张的其余拆迁款及拆迁房由于目前尚未取得相应房产和相应款项,故无法在本案中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刘*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孙*乙跟随原告孙*甲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负担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莲民初字第1379号
  •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施丽青

  • 代书记员何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