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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5年正月初六(阳历2015年2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正月十六(阳历3月6日)订婚。在订婚中按本地风俗,原告经过媒人将200888元彩礼送给被告,被告接受了其中的170888元。当日按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衣裳钱5000元,皮包袋内现金2000元。这样前后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187888元。然后,被告催促原告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9日被告外出避而不见,不久被告发来短信要与原告离婚。同年7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及父母均系农民,为这门婚事,被告索取了巨额的经济,导致原告目前生活十分困难。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已达6个月,但实际同居5日。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等人民币18788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按民间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按民间风俗向被告送达了彩礼等财物。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离婚之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杨*、泮增星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家庭,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25号
  •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委托代理人:蒋剑勇,仙居县横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金*,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争敏

  • 人民陪审员俞小女

  • 人民陪审员宋天明

  • 代书记员陈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