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代*为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郑*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代*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夫权思想越来越严重,经常打骂原告。1999年双方在绍兴做小吃时,因儿子哭闹,被告谩骂原告,随后用拳头狠狠打向原告脸部,致原告鼻梁骨折。原告在家人劝说下,为了年幼儿子原谅了被告,双方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共同出资在田市镇上新屋村建造了2间房屋。但被告变本加厉,2008年又因小事用铁棍殴打原告。随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丁,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被告在1999年殴打过原告是实,但双方已经和好,事后没有再打过原告。原告所称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不实,今年农历10月份,被告父亲出殡时,原告回家曾与被告同居生活。为了儿子健康成长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年月日,生育儿子郑**。1999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独自外出打工,2015年农历10月份,被告父亲出殡时,原告回到家中曾与被告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两子。虽然目前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也比较淡陌,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多为儿子健康成长着想,不睦的夫妻关系有可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要求与被告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代*。
委托代理人:陈辉,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坦友
代书记员郭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