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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原籍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镇位各屯村,系离异后与原告再婚,再婚前已育有一子。1990年冬,原告在不知被告曾有过婚育史的情况下与被告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河北省大城县位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原告出生儿子王*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但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不但好逸恶劳而且不负家庭责任,即使外出赚钱,所得收入也只顾个人消费,不肯补贴家用。为此,双方频繁争吵,无法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为家庭子女生计,只得依靠打工赚钱维持生计,含辛茹苦抚养儿子长大成人。2011年秋,因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分居生活。随后被告擅自外出,双方中断联系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1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7日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甲在河北省大城县位敢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王*乙。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薄、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横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可以说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婚后出现矛盾,双方不能有效解决。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从上述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52号
  •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农民。

  • 被告:王*甲,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顾争敏

  • 代书记员陈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