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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邵*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取名邵*乙,现年15岁。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家中陪小孩读书,被告这些年一直在外打工,很少关心家庭,不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特别近两年来,被告春节也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2年向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邵*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邵*甲辩称:我抚养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孩子多年。婚生子邵*乙骑电瓶车把一个老人撞死了。原告父亲车祸住院是我自费照顾的。如果原告对我进行补偿,我就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本人愿意付抚养费。

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汪*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实;

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邵*甲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感情一般。2012年7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在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再次起诉,可见原告离婚之意已决,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种婚姻,只能给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已无维持之必要,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婚生子邵*乙已年满15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愿,愿随其母即原告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提出的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汪*与被告邵*甲离婚;

二、婚生子邵*乙由原告汪*抚养,被告邵*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半年一付抚养费至邵*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347号
  •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 被告:邵某甲,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艳

  • 书记员赵鹏